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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居 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為累犯)之事實,應依 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科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其所謂之「無 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上訴意旨指其係因他案逃亡,致不敢向戶政機關申報戶 籍,其未申報遷移並非無故等語。惟因案逃亡並非居住處所遷移,得不依規定申報之 正當理由,上訴辯稱其非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要無可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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