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牽連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從一重論處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
訴人貪污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
,乃執其在原審之辯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
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五日
固屬國定假日之清明節,不必上班,但上訴人遺失其
持有之公有支票,自必急於找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在
偵查中之
自白,認定上訴人係
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找獲其遺失之公有支票,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
四月五日即已找獲其遺失之公有支票,竟於同年月七日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諉稱
該支票遺失,且已辦理掛失及報案,簽請其服務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
製毯廠補開支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係牽連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無
不合。再上訴人係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向該製毯廠詐得新台幣十六萬
元,並非借支,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亦無上訴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既已敍
明各項證據取捨之
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但憑己意,對於
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核與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