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
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證人即警員劉興聰關於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之
過程,究是上訴人將安非他命交給劉某或線民「阿川」,對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係劉某或「阿川」交付上訴人,證人劉興聰在第一、二審之供證固不盡相符,但原判
決已在理由欄詳述其取捨之理由,並據以論處上訴人罪刑,核無違
證據法則。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阿川」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又上訴人無償取
得本件安非他命後,伺機出售,
嗣警員劉興聰據報乃與線民「阿川」喬裝客人,以一
千元向上訴人買得本件安非他命,因劉興聰係為調查犯罪,並無買受安非他命之真意
,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行為僅為未遂,因而據以論處罪刑,
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其行為應僅成立
意圖販賣
而非法
持有罪,
顯有誤
會。再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
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限供醫藥及科
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上訴人未經許
可,擅自出售,即屬「非法」。原判決事實欄雖未記載「非法」二字,但並不影響事
實之認定。至原判決主文
諭知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
但事實欄並無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記載,理由欄亦無上訴人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非
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說明,原判決復未因主文
諭知「連續」致刑之量定逾越法律所定之
範圍,亦即並不影響判決主旨,是原判決主文該「連續」二字顯係贅語。原判決既已
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
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
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