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 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即警員劉興聰關於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之 過程,究是上訴人將安非他命交給劉某或線民「阿川」,對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係劉某或「阿川」交付上訴人,證人劉興聰在第一、二審之供證固不盡相符,但原判 決已在理由欄詳述其取捨之理由,並據以論處上訴人罪刑,核無違證據法則。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阿川」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又上訴人無償取 得本件安非他命後,伺機出售,警員劉興聰據報乃與線民「阿川」喬裝客人,以一 千元向上訴人買得本件安非他命,因劉興聰係為調查犯罪,並無買受安非他命之真意 ,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行為僅為未遂,因而據以論處罪刑, 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其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非持有罪,顯有誤 會。再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 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限供醫藥及科 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上訴人未經許 可,擅自出售,即屬「非法」。原判決事實欄雖未記載「非法」二字,但並不影響事 實之認定。至原判決主文知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 但事實欄並無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記載,理由欄亦無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非 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說明,原判決復未因主文諭知「連續」致刑之量定逾越法律所定之 範圍,亦即並不影響判決主旨,是原判決主文該「連續」二字顯係贅語。原判決既已 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 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