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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五、一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為累犯)之 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意旨僅謂 :「上訴人無意以同等價格,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 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 原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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