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五、一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連續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為
累犯)之
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
上訴意旨僅謂
:「上訴人無意以同等價格,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
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
原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