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
證人林慶元先後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價格,並不一致,其供詞之
憑信力
堪疑,不無誣陷上訴人之嫌。㈡原審並未究明林慶元何時帶證人陳永隆至何處
找上訴人,以查陳永隆所證目睹林慶元與上訴人為安非他命之售價爭吵
等情,是否與
林慶元所供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相符,自難採信陳永隆之
證言。㈢原審未依上
訴人之
聲請傳喚林慶元、陳永隆到庭與上訴人
對質,既未以
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
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
續三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慶元之犯罪事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責,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證人林慶元及陳永隆之證
述,為所憑之
證據。按證據由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
,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
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
許,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以證人林慶元於警訊及
偵查
中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雖略有出入,惟在次數、購買地點、聯絡購買方
式及電話均一致;又林慶元之尿液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
生局之檢驗成果
通知書在卷
可憑,
足證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上訴人與林慶元
相互認識,且無仇隙,為其所不否認,林慶元殊無誣指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必
要;另上訴人之電話號碼確與林慶元所供相同,亦有
監聽紀錄在卷
可按;再據證人陳
永隆當庭
指認上訴人,證稱:林慶元曾帶伊去找上訴人,當時因林慶元認為上訴人所
售安非他命太貴,雙方爭吵等語,因認證人陳永隆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非虛,而予
採信,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信林慶元之證言,僅以林慶元所述部分不
一,指應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並空言質疑證人陳永隆所述之真實性,核係對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合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至於是
否傳喚證人、命與上訴人對質,
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