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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林慶元先後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價格,並不一致,其供詞之 憑信力疑,不無誣陷上訴人之嫌。㈡原審並未究明林慶元何時帶證人陳永隆至何處 找上訴人,以查陳永隆所證目睹林慶元與上訴人為安非他命之售價爭吵等情,是否與 林慶元所供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相符,自難採信陳永隆之證言。㈢原審未依上 訴人之聲請傳喚林慶元、陳永隆到庭與上訴人對質,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 續三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慶元之犯罪事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責,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證人林慶元及陳永隆之證 述,為所憑之證據。按證據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 ,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 許,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以證人林慶元於警訊及偵查 中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雖略有出入,惟在次數、購買地點、聯絡購買方 式及電話均一致;又林慶元之尿液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 生局之檢驗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證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上訴人與林慶元 相互認識,且無仇隙,為其所不否認,林慶元殊無誣指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必 要;另上訴人之電話號碼確與林慶元所供相同,亦有監聽紀錄在卷可按;再據證人陳 永隆當庭指認上訴人,證稱:林慶元曾帶伊去找上訴人,當時因林慶元認為上訴人所 售安非他命太貴,雙方爭吵等語,因認證人陳永隆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非虛,而予 採信,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信林慶元之證言,僅以林慶元所述部分不 一,指應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並空言質疑證人陳永隆所述之真實性,核係對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合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至於是 否傳喚證人、命與上訴人對質,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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