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雄
律師
史
乃文律師
張文雪律師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依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楊富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海調查處高雄
站(下稱高雄調查站)之供述,上訴人除一次出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以坐收
月息三分之利息外,並未實際參與楊富隆之高利放款行為,且毋庸出面追討借款,而
僅係循楊富隆之請求,以自己之名義向借款人追索借款,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
重利
罪,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與楊富隆共犯常業重利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
犯行,辯稱:伊僅係借款給楊富隆從事美容生意,完全不
知楊富隆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基於部屬關係答應楊富隆所請,以自己之名義向法院
聲
請對債務人本票
裁定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觀諸上訴人於高雄
調查站供稱:「大約在去(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楊富隆主動向我提及有地下錢莊
借款生意可以做,問我要不要提供資金,合夥經營,我那時正好有閒錢,我遂答應並
投資拾伍萬元。」「我當時是跟楊富隆議定,每筆借貸出去之金錢如連本帶利回收,
楊富隆即按照該筆借款金額,以月息三分之利潤分給我。」「前來借錢的人,接洽事
宜都是楊富隆在負責,利息如何計算我不清楚,但是每筆借款如本利回收後,楊富隆
係以月息三分支付給我,所以每筆借貸出去之月息必定超過月息三分,否則楊富隆即
無利潤可言。」「楊富隆欲以我的名義向債務人追償時,事先都會告知我,並由我提
供我的身分證和印章供其使用。」,及楊富隆所供:「八十三年八月間我即曾當面向
他(指上訴人)提到要做地下錢莊的生意,找他合夥,他同意後才會出資,而且我也
曾以他的名義向法院求償部分逾期未還的債務。」「甲○○是以他實際所拿出的資金
按三分利計算,扣除他的分配外,便是我所獲得的。」「甲○○是陸續拿出資金及收
回資金,而利潤分配則是固定月息三分計算。」各等語(見
偵查卷第十-十二頁、第
十六頁背面、第二○頁背面-第二一頁),足見上訴人與楊富隆係基於共同經營地下
錢莊,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而相互謀議,由上訴人出資,楊富隆實施放款行
為,二人再依事先之約定,朋分利息。原判決因此認定就常業重利部分,上訴人與楊
富隆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殊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所指摘者,顯與卷內上開資料不合,要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