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三號、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甲○○一再以借款四十萬元為購屋之定金,但借款時
先被扣利息四萬四千元,若為定金豈有先扣利息再交付三張本票之理。且未談及付款
之方法、何時交屋及辦理登記,即偽造買賣契約書將
告訴人之三次借款,偽填在付款
辦法內,且除向被告借一百四十萬元外,未取得分文價款。被告竟利用放在其處之
告
訴人印章,未經告訴人同意至法院辦理公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顯有偽造文書
犯
行,原審未斟酌上開事證,即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㈡原判決在重利部分認四十萬
元為借款,卻在偽造文書部分認該四十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但該四十萬元係在
七十八年十月三日、同年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各借二十萬元、十萬元及十萬
元,何以又認本件買賣契約係在七十八年十月三日簽訂?如在七十八年十月三日簽訂
,該四十萬元應屬價金
而非借款,原判決對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陳述顯然矛盾。㈢告
訴人陳錦泰之配偶謝基主向調查站提出檢舉時,即質疑簽訂該房屋之買賣契約之目的
,又謂被告乙○○表示僅作債權之保證,則其指訴遭被告所騙而簽署至明,原審認其
於簽署時對所簽署者為買賣契約已有認識,採證顯違背
證據法則。㈣如告訴人確將房
屋售與被告乙○○,何以在借貸償還合約書稱為乙○○名義而屬陳錦泰未過戶之不動
產?被告以之辦理貸款又何須陳錦泰同意?且向銀行貸款何以扣除陳錦泰向乙○○借
貸之一百六十五萬元後,餘款歸陳錦泰所有?又
證人林淑鶯在第一審證稱係陳錦泰及
謝基主欠被告乙○○金錢,房子被過戶為乙○○名下等語,何以不足採取?被告囑不
知情之鄭秀英代理辦理公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陳錦泰同意,為被告甲○○所是
認,何以對其
自白不能採取?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顯有未盡職
權調查之能事等語。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乘他人
急迫而取得與
原本不相當之
重利罪刑已敘明:㈠告訴人以月息十分之重利於七十八年
十月間向被告借得四十萬元,連同前經由被告向曾文響借得之一百萬元,其本金部分
金額已高達一百四十萬元,而告訴人之妻謝基主前於調查站時,所為被告乙○○要求
彼簽署買賣合約書時,曾表示為供債權保證之用之陳述,並
參諸告訴人
自承於七十八
年十月間借款時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
暨被告於申報契稅資料上要求稅捐稽徵處將移
轉後,房屋稅單寄送至該房屋地址等行為,自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七十八年十月
間借款時,曾有遇告訴人未能清償時即以該房地移轉為清償之約定,且因告訴人清償
與否暨何時清償均未確定,故該房地買賣合約上關於交屋日期部分即未予記載。再依
告訴人及其妻謝基主
所稱已積欠被告利息未還
等情以觀,益足徵被告等係因見告訴人
無法清償,
乃於七十九年二月間依所約定就該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被告等之行為並
無偽造文書犯行。㈡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借款
時,曾有告訴人未能清償時,即以該房地移轉為清償之約定,雙方就當時訂立之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確有合意,則原所謂之借款當然即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㈢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於簽定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時,已有認識,並以告訴人之妻於台南市調查
站之指訴稱質疑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目的,經被告表示僅作債權之擔保云云,適足以證
明告訴人知悉所簽訂者為買賣契約,依卷證資料認定該買賣契約書之訂定,仍擔保告
訴人之借款債權屆時能獲清償,其性質實具有擔保之目的。而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可
採信。㈣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借款時曾有告訴人未能清償時,即以該房
地移轉為清償之約定,被告等即在告訴人未能履行清償責任後,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
為被告乙○○所有。此種以不動產代清償所欠債務之方法,
嗣後雙方合意再訂定以清
償所欠債務而取回不動產之借貸償還合約書,並非事理所無,亦無違
經驗法則。且被
告前曾自行借款四十萬元並介紹曾文響借款一百萬元予告訴人,而該借款分別以月息
十分暨二‧四分或二‧七分計算,則被告就該一百六十五萬元計算,係本於該四十萬
元、承受曾文響之一百萬元債權及其他費用二十五萬元,此金額核諸二人間金錢往來
關係,衡諸常情並無不符之處。況依買賣合約書
所載,被告取得該房地之對價為二百
三十萬元,然依其
嗣後所訂之借貸償還合約書,其所欲取回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
,在金額上雖不同,然查該房地於七十八年十月時,除曾文響所設定第二順位之一百
萬元外,另有第一順位銀行借款餘額之六十五萬元。如被告為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其
同時尚需承受該六十五萬元債務,可從七十八年十月三日合約書第五條特約事項可得
而知,此與
彼等嗣後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九日所訂借貸合約書所載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數
額併予計算結果,適為二百三十萬元,被告將原已移轉為彼所有之右開房地再移轉為
告訴人所有,其即
無庸再承受該六十五萬元債務,自以取回實際已支付者或依約可獲
得之金額為已足。可見該借貸償還合約書之記載,亦無何矛盾之處。而辦理不動產移
轉登記之手續,必先將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至法院辦理公證始可,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間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借款時,曾有告訴人未能清償時即以該房地移轉為清償之約定
,被告等即在告訴人未能履行清償責任後,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而不動產契約辦理公證手續,既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必要行為,當然為雙方於事前所
摡括約定之事項,被告等未再徵求告訴人之同意持以辦理該公證手續,亦無違法可言
。從而被告甲○○所稱:我叫鄭秀英拿不動產買賣契約去辦公證,沒有與陳錦泰約定
授權去辦理公證,但只要證件齊全就可以去辦公證等語,即不能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
之認定各等情,就
公訴人非難攻訐被告各節均不
足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之理由,詳加
剖析,一一說明。另證人林淑鶯之
證言,尚非不利被告,原判決不採為不利被告等人
之依據,縱未說明其理由,仍於判決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甲○○
被訴重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乙○○、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至公訴人因被告等被訴重利部分,
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此部分之理由,
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