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七、一○八○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在高雄市住處,與許有川偽造
告訴人蔡政諺等六
人之署押及印文,以偽造其六人之工資清冊、切結書及收據,許有川為共犯,提供上
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竟推
卸責任予上訴人一人,上訴人曾於原審請求傳訊
證人戴瑞
玲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惟原審未予傳訊,即僅憑許有川之陳述判處上訴人罪刑,
有違
證據法則,請傳訊證人戴瑞玲以查明真相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許有川
(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偽造成蔡政諺等六人之切結書、收據及工
資清冊,持向不知情之德致工程公司負責人黃國寶詐領工資,並由黃國寶據以申報稅
捐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詳予指駁,顯非僅以許有川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憑據。上訴意旨既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其所指許有川共犯之情,業經原判決
認定在案;至所謂曾
聲請原審傳訊證人戴瑞玲乙節,則遍閱全卷,並無其事。又本院
為
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
據以判斷原判決有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事,不得逕行調查事實,是上訴意
旨請求本院傳訊該證人以查明真相,顯為法所不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