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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七、一○八○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在高雄市住處,與許有川偽造告訴人蔡政諺等六 人之署押及印文,以偽造其六人之工資清冊、切結書及收據,許有川為共犯,提供上 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竟推卸責任予上訴人一人,上訴人曾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戴瑞 玲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惟原審未予傳訊,即僅憑許有川之陳述判處上訴人罪刑, 有違證據法則,請傳訊證人戴瑞玲以查明真相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許有川 (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偽造成蔡政諺等六人之切結書、收據及工 資清冊,持向不知情之德致工程公司負責人黃國寶詐領工資,並由黃國寶據以申報稅 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詳予指駁,顯非僅以許有川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憑據。上訴意旨既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其所指許有川共犯之情,業經原判決 認定在案;至所謂曾聲請原審傳訊證人戴瑞玲乙節,則遍閱全卷,並無其事。又本院 為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 據以判斷原判決有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事,不得逕行調查事實,是上訴意 旨請求本院傳訊該證人以查明真相,顯為法所不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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