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並無向第三人購買十包春藥或擬販賣他人使用之情事,
乃警方逕行制作不實
筆錄,又被查獲之八包春藥係上訴人犯前案所留之物,本案無
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有
罪,原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
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為偽藥之春
藥,竟
意圖營利,向姓名不詳男子購入十包,擬販賣不特定之人使用,於
持有其中八
小包時被警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購買
該春藥擬販賣,辯稱:查扣之春藥係多年前犯案所留之物,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依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
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徒就原判決已詳加調查及說明之事項,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
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觀諸上訴人供述
犯行之警訊筆錄,均
經其當場閱讀或經警逐字朗讀予其聽閱,認為無誤始簽名及按指印,有各該筆錄在卷
可稽,上訴人空言主張警訊筆錄不實,顯與卷證資料不合,且僅屬事實上之爭執。依
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