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連
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文鎮二次及王宏庭一次
等情,係以上訴人
於警訊時業已供承上開事實不諱,核其
自白與
證人陳文鎮、王宏庭於警訊所證述之情
相符,而陳、王二人確有吸用安非他命,亦經警採尿檢驗
無訛,有檢驗尿水報告書在
卷
可稽,以其二人與上訴人素無仇怨,衡情斷無設詞誣陷之理,為所憑之
證據,並就
上訴人及證人陳文鎮、王宏庭
嗣於偵審中均
翻異前供,皆稱:遭警刑求始於警訊時為
不實陳述云云,依調查所得
心證,詳敍不足採信之理由。觀諸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採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仍
執陳詞,一再爭辯其在警訊所為自白之任意性,難認已具備
首揭之法定形式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