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 黃明生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所指摘之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定違法事由,不相
適合者,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
自訴人黃明生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
○、乙○○違法失職,在調整土地公告現值時
故意偏低,造成上訴人鉅額損失,並因
而圖利國庫,上訴人係直接被害人,與國家
法益同時受害,自得提起自訴,原判決認
被告等所涉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顯有未洽,
其判決不當等語。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所明文,惟
所稱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至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則視該被害法益是否為
刑事實體法上該罪所保護之客體為斷。卷查上訴人係自訴
被告二人涉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
圖利罪,茲以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
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亦即國家之利益,縱犯此罪之結果,於私
人權益不無
影響,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究非私人權益,私人即或因此受有損害,亦屬間
接被害,並非直接被害,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
九號
判例參照)。原判決以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維持第一審
諭知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主張為直接被害人
,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會,自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