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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 黃明生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所指摘之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定違法事由,不相合者,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黃明生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 ○、乙○○違法失職,在調整土地公告現值時故意偏低,造成上訴人鉅額損失,並因 而圖利國庫,上訴人係直接被害人,與國家法益同時受害,自得提起自訴,原判決認 被告等所涉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顯有未洽, 其判決不當等語。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所明文,惟所稱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至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則視該被害法益是否為刑事實體法上該罪所保護之客體為斷。卷查上訴人係自訴 被告二人涉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圖利罪,茲以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 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亦即國家之利益,縱犯此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 影響,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究非私人權益,私人即或因此受有損害,亦屬間 接被害,並非直接被害,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 九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以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維持第一審知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主張為直接被害人 ,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會,自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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