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實不知所為犯罪,業
已改過,請求從輕處罰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並未
具體表明,難認其上訴符合首開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從輕量處,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