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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 相當;否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向陳仕偉購得內有000000000號外碼,但無法 使用(因陳某向電信局重新申請另支行動電話燒拷該號碼,並有鎖碼)之行動電話後 ,與董正(另案偵辦)基於共同變造電信器材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以三千元請董 迺正找他人,燒拷杜宏毅向電信局合法申請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 及內碼,變造電信器材,交予上訴人先後共四十三次以該拷貝號碼之行動電話,盜用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設備與親友通信,免繳電話費,計詐得不法利 益四百二十六元六角,而使杜宏毅多支付上開行動電話費,且使電信機構之行動電話 系統負荷增加,造成通信系統不良,妨害電話事業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變造電信器材(累犯)罪刑,係 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證人陳仕偉、呂昶逸、杜宏毅之證述、卷附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國內長途電話費清單及扣案該拷貝號碼之行動電話等證 據資料,以為論斷,並說明證人董迺正於第一審否認為上訴人拷貝行動電話號碼,委 無足取之理由。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進而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如何與董迺正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 ,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 決依所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於變造該行動電話後,持以使用,致電信機構行動電 話系統之負荷增加,造成通信系統當機,妨礙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係犯電信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變造電信器材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經核尚無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本件上 訴即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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