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七、一○一七八、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
詐欺罪刑,
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