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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供認,其以每枝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為共犯黃清興( 已判處罪刑確定)分三次打通七枝手槍槍管等情,核與黃清興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黃清興於警訊時,供稱「我有告訴甲○○,他線割槍管非常成功,試射威力 良好。」一語,足見上訴人知情黃清興委託打通槍管,係用以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該七枝手槍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第八四五六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等事證,認定上訴人與黃清興共同連續 三次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製造槍枝之犯行,所辯黃清興委請伊 切開打通槍管時,係告以要作為拍電影之道具所用,始為之切割,伊不知黃某將用以 製造槍枝云云,以及證人鄭清和之證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清 興於偵、審中均否認渠於警訊時曾為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則該供詞是否可採, 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查證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玩具商人曹以信又證陳,黃清興 對伊騙稱要作為拍電影用之道具,伊才賣給本件之玩具槍枝等情,其證詞與待證事實 有關,原審對此未予調查,自屬調查未盡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 ,任意指摘;且黃清興事先如何向曹以信購買玩具槍枝之經過,與其事後再委請上訴 人打通槍管以製造槍枝之犯行,全然無涉,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上 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即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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