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現場處理警員丁效維、及目擊
證人王炳松之證詞,
暨卷附台中市警察
局交通隊肇事現場圖影本、檢察官
勘驗筆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
證據,並
參酌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
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資以認定上訴人甲○○駕駛遊覽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未
與被害人黃煥瀛駕駛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二車不慎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倒地、
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累犯之罪刑;
復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上訴
人所辯並未碰撞被害人機車云云,以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均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丁效維之證詞係推測之詞,另一
證人王炳松之
證言並無證據價值,上訴人遊覽車已與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該被害人機
車後行李箱不可能與上訴人遊覽車擦撞,且上訴人遊覽車如與被害人機車擦撞,究竟
擦撞何處,擦撞痕跡是否脗合,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
適法行使任意爭論,或專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