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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現場處理警員丁效維、及目擊證人王炳松之證詞,卷附台中市警察 局交通隊肇事現場圖影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證據,並參酌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資以認定上訴人甲○○駕駛遊覽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未 與被害人黃煥瀛駕駛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二車不慎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倒地、 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之罪刑;復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上訴 人所辯並未碰撞被害人機車云云,以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均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丁效維之證詞係推測之詞,另一 證人王炳松之證言並無證據價值,上訴人遊覽車已與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該被害人機 車後行李箱不可能與上訴人遊覽車擦撞,且上訴人遊覽車如與被害人機車擦撞,究竟 擦撞何處,擦撞痕跡是否脗合,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法行使任意爭論,或專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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