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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初,已負債約新台幣(下同)壹億 元,明知即將週轉失靈,無力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隱瞞其負債累累即將倒閉、無意真正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本旨履行債務,仍於八 十三年八月間假召集互助會之名,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五萬元,定每月十日開標之互 助會。其明知魏世輝、簡茂松並未同意參與互助會,竟逕將該二人列為會員,使陳慶 南、洪聰文、李錦煌、江宿英、周隆本等暨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誤以會員連等共有 二十五人次(含會首共二十六會),而加入該互助會,並於同年月十日前各交付五萬 元予會首。該互助會依序由陳洛琳、蔡銘雄、吳美琪(即林淑玲),誼聲公司(即 陳清福)、吳素雲、葉天生得標,除葉天生外,陳洛琳、蔡銘雄、吳美琪、吳素雲等 均依約簽發支票給甲○○,以繳納死會之會款。上訴人將各該支票轉讓與其他第三 人或換取現金,均供自己使用,而未留供其他會員得標付款之用。且於陳清福得標後 ,逕將其應得款留用,以抵舊欠,但佯裝將代陳清福繳納死會會款,而使陳清福不疑 有詐,予以同意。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四月十日,上訴人復基於概括犯意, 先後在自己之住處偽造簡茂松、魏世輝各以一萬一千七百元及一萬三千二百元投標之 標單,提出參與投標,而標得該互助會,足以生損害於該二人之權益;且使前開會員 陷於錯誤,各交付扣除該投標利息之活會會款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 標得互助會,並收取會款後,隨即宣佈倒會停標。計於九會之中,以上開方式,連續 詐得其中八會大部分之會款或會款之代替價值(即支票),迄其宣布倒閉停會,陳慶 南等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上訴人冒用誼聲企業、魏世輝、簡茂松、葉天 生、蔡銘雄等人名義詐標會款,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冒用魏世輝、簡茂松名義詐標 ,對上訴人有無冒用誼聲企業、葉天生、蔡銘雄等人名義標取會款部分,則漏未詳細 論斷說明,自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偽 造簡茂松、魏世輝之標單標取互助會款(見原判決書第一頁背面第八、九行),並未 語及上訴人有偽造簡茂松、魏世輝「署押」之事實,則其理由欄(見原判決書第二頁 背面第十八行)論敍上訴人偽造簡、魏二人之署押云云,即失所依據,自屬可議。㈢ 、證人陳清福於審理中證稱,伊以誼聲企業及乃弟陳金山名義參加兩會,前者得標, 上訴人付給會款後,因伊公司前欠上訴人債務甚多,乃將會款還給上訴人抵償舊欠云 云(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第二審卷第四十九頁);上訴人亦稱如此。此部分事實 ,既經上訴人及陳清福合意而為,似無詐欺可言。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亦犯詐欺罪行, 難謂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陳清福得標後,逕將其應得 款留用,以抵舊欠。」(見原判決書第一頁背面第六行);理由欄則謂「會員陳清福 所有之一會,係讓與上訴人抵債」(見原判決書第二頁第十八行)各云云,前後認定 不一,又與前述陳清福證詞內容不符,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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