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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榮振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六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與未經起訴 之戴麗珠,明知簡秋容(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死亡,經判決不受理)所有坐落桃 園縣○○鄉○○○段社後坑大湖頂一九六之一號土地,業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於該 地採取土石,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卅條第一項規定,擬其水土保持計劃,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共監督實施,方可為之。竟未依規定,即由乙○○代表於八十三年三 月廿六日與簡秋容簽訂委任同意書,由丙○○、甲○○見證,假簡秋容委任乙○○在 前揭土地上整地之名,行採取土石至砂石廠加工販賣圖利之事。於同年四月一日, 由甲○○代表乙○○、戴麗珠及其本人與丙○○簽訂桃園砂石廠經營權承包契約書, 將砂石廠經營權及在前揭土地上非法採取土石之權利委由丙○○為之,丙○○月給 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由乙○○分得二萬元,甲○○、戴麗珠各一萬元。基此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犯罪所得分享妥當後,丙○○即於同年四月一日起,僱用不詳姓 名之司機、工人在前揭土地上非法採取土石,再運至桃園砂石廠加工處理後,出售牟 利。同年月十八日為桃園縣政府派員查獲,斯時經非法採取土石開挖面積約○‧○ 五○○公頃,桃園縣政府依法裁罰地主簡秋容並限期改善。丙○○等仍置之不理 繼續濫採濫挖土石,迨八十三年五月廿七日水土保持法公告實施,自同年廿九日起生 效後,依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私人山坡地採取土石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否則致生水土流失,應依同法第卅二條第一項處罰。然 等漠視法令,仍繼續非法採取土石牟利,迨同年五月卅一日下午,經桃園縣政府會 同相關單位,在現場查獲丙○○僱用之司機王張安(另案審理),駕駛挖土機在採取 土石。(開挖面積事後經原審命地政機關測量除一九六-一地號土地外,擴及一九六 ,一九六-二、一九四-二地號土地,範圍已廣達○‧一六二四公頃)開挖現場未加 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未做坡面保護措施,且為挖土機出入所開挖之道路,水土已 流失滑落至下方桃八線道路上,影響道路安全,妨礙水源涵養,阻塞排水致生公共交 通往來危險,而加以取締。再循線至桃園砂石廠查扣挖土機二台、鏟土機一台、碎石 加工機一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從事 採取土石之經營,致生水土流失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同案被告王張安稱:係丙○○僱用我到上開處所開採砂石,我於八十三年五 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到那裡開始挖,當天下午三時被查獲,約挖二小時等語(見偵 查卷第十五、七九、九四頁反面)。上訴人丙○○亦稱:只有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那天僱用王張安開挖一次云云(見同上卷第六五頁)。彼等所稱如果無訛,則王張安 似僅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至三時許,受僱前往上開處所採取土石,而自 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以前,並未受僱為之。原審未詳予 調查審認,遽謂王張安就上開全部犯行,與上訴人等及簡秋容、戴麗珠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云云,顯屬可議。另原判決謂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四 月一日起,即僱用不詳姓名之司機、工人在上開土地上非法採取土石云云,但上開不 詳姓名之司機、工人,是否就上訴人等上開犯行知情仍受僱為之﹖與上訴人等間有何 種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並於事實內明白記載,事實尚欠明瞭,致本院無法為 原判決法律當否之判斷,亦屬違誤。㈡依原判決所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載,上訴人等開採土石之土地,包括上開兔子坑段社後坑大湖頂一九四 之二、一九六、一九六之一及一九六之二號等筆土地。但詳核上訴人乙○○與簡秋容 所訂立之委任同意書及提供土地做為道路共同使用同意書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二五、 二八頁),僅足認定上開被開採土石之土地中之一九四之二及一九六之一號兩筆土地 為私人山坡地;另一九六及一九六之二號兩筆是否為私人山坡地,從卷內資料無法認 定之。究竟該兩筆土地是否為私人山坡地﹖與認定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 查明白審認,遽認該兩筆土地亦屬私人山坡地云云,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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