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林明全之同居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利用
林明全不在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安西四十三之三十一號住處之機會,擅取林明全之印
鑑章一枚,及林某所有上開住處建物所有權狀,
暨該建物○○○鎮○○段○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各一份。得手後,即基於
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盜用林明全印鑑章
蓋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該申請書持向台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申領林明全之
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林明全及該管機關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
七日偽造林明全之授權書,及偽造與林明全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
第○四一五三○號本票一紙,並盜用林明全上開印章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用以偽造林明全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不實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申
請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將該等權狀、授權書、印鑑證明、本票、申請書及契約
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林俊次,委託辦理其向案外人李明堂以上開房地之抵押借款八
十萬元,上開本票則交付與李明堂以為債務憑證,其餘文件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持
向地政機關辦理擔保債權總額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台南縣佳里鎮地政事務
所人員完成上開不實之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林明全及該地政事務所對抵
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辯稱:伊苟有
告訴人林明全所指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擅取上開林明
全之印鑑章及房地所有權狀,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何以
林明全仍能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持上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向蘇忠敬辦理抵押借款﹖又
林明全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即清償並塗銷上開李明堂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八十一
年十二月間以上開房地再向蘇忠敬辦理抵押借款,足見
告訴人林明全係知悉並授權上
訴人向李明堂抵押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四○頁),並提出上開土地及
房屋之登記簿謄本資為
佐證(見同上卷第四二至五六頁)。詳核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
本之記載,林明全確曾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上開房地向蘇忠敬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登
記。又上開為李明堂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因清償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李明堂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蘇忠敬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則上
訴人上開所辯,似非毫無根據,此項辯解何以不予調查採信﹖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
顯屬違誤。㈡上訴人稱:上開授權書是代書林俊次寫好後,叫我簽林明全名字並蓋章
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反面)。
證人即代書林俊次亦證稱:上開授權書是我寫後
,由上訴人拿回蓋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
彼等
所稱如果不虛,則上開以林
明全名義書具之授權書,似係由代書林俊次書寫後,再交予上訴人簽「林明全」署押
,並蓋用林明全印章於上。原判決謂係由上訴人偽造云云,且漏未認定上訴人有簽「
林明全」署押於其上之事實,亦屬不合。㈢原判決謂上訴人偽造上開本票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係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林俊次轉付李明堂及持向地政機
關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如果屬實,則上訴人該部分
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人為之,屬間接
正犯。
乃原審疏未論敍,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