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郭
慶郎及
證人蔡麗君、陳敬譯、曾陳快等人之所述諸多違背
論理法則,原審採為不利於
上訴人甲○○之
證據,顯屬違誤。㈡案發當時,上訴人係持刀自後方追至被害人前方
,並以右手舉刀示警以阻擋郭某衝撞上訴人之母,於衝撞間斜割被害人之左肩。又被
害人身高比上訴人為高,上訴人無法從郭某後方砍殺。且上訴人與被害人平日相處和
睦,並無深仇大恨,
揆諸常情,上訴人應無殺害之動機。再
扣案之兇刀係厚重銳利之
器,如欲持以砍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傷焉能僅深三、四公分。故上訴人顯無殺害人
之犯意,僅係誤傷而已。原判決謂上訴人係自被害人後方砍殺,有殺人犯意云云,顯
與事實不合。㈢依被害人及證人蔡麗君、陳敬譯、孫華齋等人之供述,
足證當時上訴
人之父母與被害人仍在爭執中,上訴人因見被害人對上訴人年邁之父母追罵,而持刀
阻止之,顯屬基於義憤而為之情形,原判決未予斟酌適用法條,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見其父母與被害人夫婦爭吵,心懷怨懟,頓萌殺意,衝往被
害人設於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攤位放滷味處,取得被害人所有之菜刀一
把,朝被害人之要害左頸部猛砍一刀,致被害人受左頸裂傷合併斜背肌、胸鎖乳突肌
斷裂達十五×三×四公分、幸經旁人及時送醫始免於死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業已敍明係依憑
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蔡麗君、陳敬譯、曾陳快之證述,並有上開菜刀一把扣案
可稽。
又扣案之菜刀銳利無比,持以砍殺人體要害,足以置人於死。上訴人竟持以砍殺被害
人上開要害,顯見上訴人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係不慎傷及被害人,並非
故意殺人云云,為無可採。證人即上訴
人之母戴盧花證稱:係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推擠拳毆時,上訴人奪取被害人所持菜刀
,作勢要砍被害人等語,與事實不合,亦非可取。又依證人蔡麗君、陳敬譯及曾陳快
等人之證述,足證上訴人持刀砍殺被害人時,被害人與上訴人之父母已結束爭吵。則
上訴人所為,顯難認係基於義憤。另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三年五月六
日校附醫精字第六八九九號函及所附之
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訴人於上開
犯行時精神
未達耗弱之程度。其所辯:係為上開行為時精神不好,且係基於義憤而為之云云,均
不足取,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所指,或純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
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實,或對原審
依職權取捨證據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
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