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詹介生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
律師
上 訴 人 詹介中
詹介夫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紀鎮南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楊詹嫣紅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介夫、詹介中、詹介生,與其姊詹鶯鶯,及
自訴人楊詹嫣紅
,因其父詹鎮卿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月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病逝,均前往奔喪,共
商處理後事。因詹鶯鶯保管詹鎮卿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及印章,而喪葬事
宜依習俗委由男性辦理,為支付相關費用,
乃與詹介夫、詹介中、詹介生基於共同偽
造文書不法提領詹鎮卿存款之
犯意聯絡,當場將詹鎮卿印章提交詹介夫轉予詹介生保
管。
翌日詹介夫兄弟即囑詹介生前往銀行領款,詹介生未經其他繼承人詹杏如、詹賴
秋琴等同意,即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接續在二張取款憑條上,盗用詹鎮
卿印章印文,分別偽造詹鎮卿欲提領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九十五萬元之提款憑
條,而施用
詐術提出行使,使承辦行員
陷於錯誤如數交付,
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詹
鎮卿其他繼承人。詹介生領回後,即將該款交由詹介中之妻王麗華統籌收支喪葬費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詹鶯鶯係將詹鎮卿印章提交詹介夫轉予詹介生保管。但詹鎮卿印
章係由詹鶯鶯交「詹介中」轉交詹介生保管,分別經詹鶯鶯、詹介生、詹介中於第一
審及原審審理中供證甚詳(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九十八、九十九、一四三
、一六七、二八三、三一一、三七四頁,原審卷第二十四、三十七頁)。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
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詹介夫究竟如何與詹介生、
詹介中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原判決未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
不備理由之違法。㈡
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
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
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
為人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縱有詐欺之行為,亦難認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本件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行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牽連觸犯詐欺取財罪,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但對於上訴人等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認定,致事實尚屬不明確,自有未洽。另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詹介生領回該存款後,即將該款交由詹介中之妻王麗華統籌收支喪葬費用。而
依卷附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詹鎮卿存款帳戶歷次交易明細表及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函
所載,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詹鎮卿死亡時之存款餘額,為000000
0元,
嗣後上訴人等於申報遺產稅時,亦將該筆存款據實申報(見第一審卷第一百五
十頁,第二審卷第三十八頁)。如果均可採信,上訴人等領取該筆存款,既用於辦理
詹鎮卿之喪葬費用,並據實申報遺產稅,則上訴人等於領取該筆存款時,是否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非無研究之餘地。況原判決理由三內認定:「顯見被告詹介生領取上
述款項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與刑法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尚屬
有間」。則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侵占罪,竟又併論
以
詐欺罪,前後理由亦屬矛盾。原判決未予詳細調查
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
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
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因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