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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鄭紫蓮、鄭 木枝、李忠吉、張金耀、吳皮、游三明、張梧桐於偵、審中之證言,及本件土地之不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據,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鄭紫蓮借名登 記,非其所有,且現雖登記被告名義,但早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即已經實際所 有權人鄭紫蓮連同其他六筆土地一併出賣予張新雄,其尚未移轉登記,係因張新雄無 自耕能力所致。而張新雄就該買賣價金業已付清,並取得移轉登記之證件,復以設定 抵押權方式確保債權,顯見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占有系爭土地,自不應負注意義務。 因認第一審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連成經李忠吉介紹,將土 地出賣與被告、鄭木枝、鄭紫蓮、劉文欽等人,且被告於偵查自白:「我要山上的 土,我是買山地」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之兄鄭木枝購地款係向其親翁劉宗借得, 挖得之土方由高世明運往萬里港回填工程,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且有不備理由 之違法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購買,而系借名供鄭紫蓮登記,原判決已詳述 其認定之理由。雖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要山上的土,我是買山地」,但與事實顯然不 符,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被告之兄鄭木枝購地款係向其親翁劉宗借得 ,挖得之土方由高世明運往萬里港回填工程,與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係,原判決未敘 明不採取之理由,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 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 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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