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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吳金蓮之 指訴、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車禍現場照片二十二張、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等證據,認定上訴人 駕駛大型吊車,欲右轉進入幹線道時,原應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況且所駕駛之吊車,車體體積龐大,由支道駛入幹道較一般小型車輛費時,則應考慮 左方幹道來車是否能安全通過。雖上訴人駛入幹道時,車體已駛入內、外車道間,但 肇事地點為直線路段,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及視線良好,上訴人 應充分注意左方來車,必須能安全通過,始可左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 分注意,即冒然右轉,以致肇事,顯見上訴人過失責任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 以上訴人所辯其並未違規,被害人行經交岔路口,無減速作停車準備,過失責任在 被害人,其可主張信賴原則,免除刑事責任等語,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 駁明確。經核所為論敘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依當 時情況,究竟尚有何疏未注意之情事,以致事實不明瞭云云,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已詳 細認定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致肇事而有過失之情節,上訴意旨所云,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雖規定「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 ,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惟此就直行車例外應讓轉彎車先行所為之規定。本件 上訴人所駕駛之吊車係轉彎車,且原判決認定其過失責任,係以依當時情況,上訴人 應充分注意左方來車,必須能安全通過,始可左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 分注意,即冒然右轉,以致肇事為其理由。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已明確,則上訴人所駕 吊車是否已過中心線,有無前開法規之適用,乃在判斷被害人之過失責任之輕重之問 題,此與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並無影響。況原判決已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WJ-一三四七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嚴重 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吊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駛出右轉,未注 意左方幹線來車,為肇事次因。顯已斟酌被害人所駕駛之直行車之過失責任。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證據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敍明信賴原則,須本身無何過失,而上訴 人既有駕駛吊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駛出右轉,未充分注意左方幹道來車 之過失情節,自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其責任。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臺灣省高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書上固有記載肇事地點之時速為七十公里,上訴意 旨指摘此部分之記載與實際之時速五十公里不符,顯然錯誤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原 判決既並未採取該鑑定結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該錯誤即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難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原判決於事實欄已明確認定本件肇事時間為八十四年 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且於理由內亦謂肇事地點為直線路段,夜間有照明 ,道路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及視線良好,被告應充分注意左方來車等語,並無誤認 可言。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誤認深夜一時四十五分為白晝一時四十五分云云,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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