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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孫志鴻律師         徐豐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許金祥(已判決確定)、蔡政文(另由第一審少年法 庭審理)、楊志鴻、許俊煌、尹吉福(另案審理)及尹吉福之女友綽號「小涵」之女 子等七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中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弄○○○號陳文瑞家對面車棚旁之空地喝酒,宋志昌加入參與喝酒,其間宋志 昌意圖對「小涵」不軌,將安眠葯放入汽水中,欲讓「小涵」喝後,與之發生性行為 。為尹吉福所知悉,要「小涵」先離開,因而與宋志昌發生爭吵。同日下午六時許 ,等七人至黃家獻家聊天、喝酒,尹吉福對該中午之事,至為憤恨,提議要教訓宋 志昌,上訴人、許金祥、蔡政文三人同聲附和(即四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當晚 十時許,彼等七人又回到陳文瑞家對面空地繼續喝酒。至晚上十時卅分許,蔡俊凱騎 機車載宋志昌又至該處,宋志昌在旁玩弄鞭炮,並因該中午之事,又與尹吉福起口角 。尹吉福至為氣憤,遂入屋內廚房取出陳文瑞家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放於坐椅後側繼 續喝酒。當晚十時四十分許,尹吉福又與宋志昌發生爭執,宋志昌並以三字經辱罵尹 吉福,尹吉福頓萌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朝宋志昌胸、腹部等處猛刺數下。上訴人、 許金祥、蔡政文三人見狀,竟超出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尹吉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 意,由蔡政文拉住宋志昌不讓其還手及跑掉,而上訴人即持啤酒瓶猛打宋志昌頭部, 致酒瓶破裂,乃再以空手毆打宋志昌。許金祥則持紹興酒瓶丟擲宋某背部,並拿椅子 毆擊宋某背部後,蔡政文始鬆手。宋志昌因受傷逃跑,楊志鴻發覺尹吉福手上持刀, 乃上前將尹吉福手中之水果刀奪下,上訴人、許金祥、尹吉福三人見宋志昌跑離,仍 從後追宋志昌十餘公尺,在附近車棚旁追到後,三人又合力空手毆打及腳踢宋志昌身 體及頭部等處,致宋志昌不支倒地後,楊志鴻乃騎機車載許金祥離開。上訴人欲載尹 吉福離開時,尹吉福又持兩支酒瓶去毆打宋志昌後始罷手離開。致宋志昌受有前額部 至頭頂部刀傷一處十×二公分,右頰部刀傷一處一×一公分,左胸乳房上部刀傷二× 一×六公分,左胸乳房下部刀傷二×一公分、右鎖骨部刀傷一×一公分,右側季肋部 刀傷十×一公分,左手臂內側刀傷二處,左大腿部挫傷一處,右大腿內側挫傷一處, 均為一×一公分,右手中指切傷二×二公分。經蔡俊凱報警將宋志昌送醫急救,但因 左胸乳房上部一刀,深達心臟致大量出血,終因失血性休克(胸腔內出血),於翌( 五)日凌晨零時卅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尹吉福又與宋志昌發生 爭執,宋志昌並以三字經辱罵尹吉福,尹吉福頓萌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朝宋志昌胸 、腹部等處猛刺數下。上訴人、許金祥、蔡政文三人見狀,竟超出傷害之犯意聯絡, 與尹吉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動手共同毆打宋志昌致死等情。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係見尹吉福持水果刀朝宋志昌胸、腹部等處猛刺數下後,始超出原共謀傷 害之犯意,而與尹吉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毆打宋志昌致死。但於理由竟謂「被告 甲○○、許金祥等人竟推由尹吉福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宋志昌胸部等處猛刺,……」云 云,致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顯然矛盾,自有未合。㈡原判決理由謂依尹吉福 在第一審之供述,尹某進入屋內取水果刀並未以報紙包住,且取出後,尚與上訴人等 人喝酒,水果刀放置於尹某坐椅後面,則上訴人、許金祥等人對尹吉福自屋內取水果 刀,應該知悉等情。但依證人楊志鴻於偵查中證稱:「我看見尹吉福進入屋內,一會 兒出來,看見他走到宋前動手打他,我們當時以為用空手打他而已,後來仔細一看, 看見尹某拿一支刀子在手上。」、「我看見尹吉福打了宋志昌三、四下,我以為用拳 頭打他,後來看到金金的在他手上,我就動手去搶尹某手上的刀」(見八十三年度少 連偵字第六七六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頁)。證人許俊煌亦證 稱:「後來看見尹吉福從屋內走出來,看見尹打宋志昌,後來我才發現,要搶尹某手 上之刀」、「尹吉福刺宋志昌三、四刀後,我才發現,之前我以為他用拳頭打他」等 語(見同上卷第十六頁正、背面、第三十九頁背面)。所供如果均能採信,即與上訴 人所辯未看見尹吉福持刀刺殺宋志昌相符。證人楊志鴻、許俊煌與尹吉福、上訴人等 均同在現場,何以證人二人於尹吉福以水果刀刺殺宋志昌之初,均未看見尹吉福持刀 ?惟證人許俊煌於警訊時證稱:尹吉福從腰際拿出一把水果刀,往宋志昌胸部猛刺( 見警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又與其於偵查中所供不同。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予釐 清,遽依尹吉福之供述,認上訴人對尹吉福自屋內取水果刀,應該知悉,而採為論處 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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