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   上訴人 戴仁寶 右上訴人因賴美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戴仁寶於 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賴美妙指訴及證人林源益於第一審法院調查 時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金宏昌食品有限公 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董事、股東名單、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簽立,自 承盗用自訴人印章之切結書,及鄭震通、黃翠鸞民事起訴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謄本、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擔保估價報告表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號,7至號,及、號之 支票,係其交付林源益以換回前向林某借款所交付,因屆期無法清償支票之用云云, 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意旨指 摘林源益教唆上訴人盜蓋自訴人印章,自屬知情,原判決認不知情,顯有違誤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 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牽連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