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
上訴人 戴仁寶
右
上訴人因賴美妙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戴仁寶於
第一審法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自訴人賴美妙指訴及
證人林源益於第一審法院調查
時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金宏昌食品有限公
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董事、股東名單、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簽立,
自
承盗用自訴人印章之切結書,及鄭震通、黃翠鸞民事
起訴狀、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
暨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謄本、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擔保估價報告表等
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號,7至號,及、號之
支票,係其交付林源益以換回前向林某借款所交付,因屆期無法清償支票之用云云,
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上訴意旨指
摘林源益教唆上訴人盜蓋自訴人印章,自屬知情,原判決認不知情,
顯有違誤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
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牽連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牽連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