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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         沈佩香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黃進福(原審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 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至四月間屢次偕同至甲○○親家陳進來基 隆市○○路○○號住處,向陳進來佯稱:黃進福頗有資產,擬開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五筆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但欠缺現金,如陳進來願投資,黃進福可將其三分 之一土地廉售予陳進來等語。甲○○並以其與黃進福已論及婚嫁保證黃進福之信用, 使陳進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八十二年六 月二日止,陸續將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一十萬元交付予甲○○及黃進福(交付之 方式、日期、金額及詐騙理由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間陳進來為參與上開土 地房屋之合建,依甲○○之要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設立福麟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福麟公司),自任董事長、甲○○為董事。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以福麟公司名義 與黃進福簽立合建契約,黃進福未能依約提供土地,甲○○、黃進福為繼續取信陳 進來,基於犯意聯絡,委由黃進福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 地偽造黃振生、方萬餘、陳盛德之署押及印章、印文,以偽造其與黃振生等三人就上 開土地所有權轉讓之協議書乙份,並於同年四月底在甲○○台北縣土城市○○街○號 住處持該份協議書交由陳進來收執,訛稱合建事仍續與地主黃振生等三人洽談中,誘 使陳進來繼續投資,並足生財產上損害於黃振生、方萬餘、陳盛德等三人。又甲○○ 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又承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 犯意,在其前揭住處及林玉霜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住處等地,連續向林玉霜 、林映秀、杜國棟、陳繁、徐宗英、佐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福麟公司要增資募股 ,使林玉霜等六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甲○○、林玉霜前揭住處以現金交付或 滙款或抵銷債務之方式,繳交股款共計一千零三十五萬元(繳交方式及金額時間均為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甲○○即盜蓋由其保管之福麟公司及陳進來、呂理群等人之 印章以偽造福麟公司之募股收據六紙(其中未發給林玉霜募股收據、發給林映秀募股 收據二紙)交林映秀等人收執以資取信,足以生損害於福麟公司、陳進來及呂理群等 人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 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蓋由其保管之福麟公司及陳進來 、呂理群等人之印章以偽造福麟公司之募股收據六紙(其中未發給林玉霜募股收據、 發給林映秀募股收據二紙)交林映秀等人收執以資取信,足以生損害於福麟公司、陳 進來及呂理群等人等情。但卷附之該六紙募股收據(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四 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五頁),關於募股金額、日期各不相同,且其中向徐宗英募股一百 萬元之收據部分,並無「陳進來」、「呂理群」之印文,卻有「林玉霜」印文,該林 玉霜之印文是否亦是偽造?原判決未經詳細調查審酌,致事實之記載尚欠明瞭,本院 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上訴人辯稱該募股收據除金額以外,均為被害人陳進 來之女陳莉珠所寫,經證人陳莉珠於原審證實(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背面)。如果無訛 ,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利用陳莉珠完成,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與前揭卷內資料不符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進福共同偽造本件土地所有權轉讓協 議書,係以黃進福提出該偽造之協議書交被害人陳進來收執前,曾交與上訴人閱覽。 而上訴人與黃進福關係之密切,上訴人當可辨識協議書上「黃振生」等人之簽名係出 於黃進福之手筆。且上訴人與黃進福共謀詐欺被害人陳進來及黃進福係在上訴人之住 處交付上開協議書予陳進來,偽造協議書顯係誘使被害人陳進來繼續投資之手段之一 ,上訴人有參與偽造協議書之犯行以認定云云。惟證人林玉霜於原審受命法官訊以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被告有否看協議書?」時,證稱:「當時我先看過後交 給陳進來,被告沒有看」(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所供如果非虛,黃進福於偽 造後交付陳進來前,上訴人似未見到該協議書。此項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能 採取,原判決未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與黃進福為繼續取信陳進來,基於犯意聯絡,委由黃進福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地偽造黃振生、方萬餘、陳盛德之署押及印章、印文,以偽造 其與黃振生等三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轉讓之協議書等情。但依黃進福於第一審當庭所 書寫之筆跡,與附卷之該協議書所寫之筆跡,以肉眼比對,似能看出此之筆跡不同 。黃進福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該協議書係由「鍾代書」所為。如果無訛,上訴人與 黃進福之偽造該協議書,似利用第三人完成。原判決未經詳細調查審酌,遽認該協議 書為黃進福所偽造,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㈣原判決認定本件土地所有權轉讓協 議書上,黃振生、方萬餘、陳盛德等三人之印文係上訴人所偽造,並於主文為沒收知。但依卷內所附該協議書之記載,黃振生、方萬餘、陳盛德等三人之印文各有二 枚(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僅諭知沒收「陳盛德」印文一枚之 判決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難認允當。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部分,應併予發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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