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是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
國稅局)秘書室事務股荐任科員,負責採購業務,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
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該局向
豐群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來公司)採購員工慶生等節目使用之禮券(
非供公務使用),各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元、五萬二千元及一百六十
八萬五千五百元。依來來公司規定,凡採購禮券金額二萬元以上者,均給予二%之折
扣優待(即以一百元買面額一百零二元之禮券)。
乃彭某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三次將該公司給予之折扣禮券,計面額三萬五千三百元、一
千一百元與三萬三千七百元之禮券侵吞入己,不繳交該局供員工使用。案經法務部調
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侵占
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嫌。惟經調查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本件被告無論依據法令,抑依該機關實際之規定,於所採購之禮券交
付時均不負點收及保管之責,即非依法於職務上持有該財物,是其所為即無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之
適用。」為
諭知被告無罪
之理由。但查被告為本件禮券採購之承辦人,有關採購事宜均由其與來來公司接洽,
為原判決所認定。而本件禮券包括折扣部分亦由來來公司職員劉靜娟帶往被告服務之
中區國稅局辦公室,交付與被告,並由被告在該公司禮券銷售呈核單上署名簽認後,
再由被告通知楊美華、廖本政驗收點收保管,亦經
證人劉靜娟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
供陳在卷(見警卷十頁、一審卷三十五頁)。被告對於來來公司禮券銷售呈核單內簽
名簽認之事實亦不否認。則被告雖無驗收點收之職責與職權,但其為本件採購承辦人
,廠商固僅知採購之人而逕向承辦人交貨,如果該廠商以被告為採購單位之代理或代
表人地位而交貨,被告又以承辦人地位收受廠商之交貨,在其收受後交付驗收前之持
有禮券,能否謂非其職務上所持有,即非無
審酌之餘地。究竟來來公司之職員劉靜娟
為何將本件禮券交付被告﹖是以被告為採購承辦人而交付與伊,抑為交付回扣之意思
而交付,或受詐騙而交付﹖被告因何關係收受禮券﹖原判決均未釐清,事實尚欠明確
,無從為如何適用
法律之判斷,自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仍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