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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六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從事工程承包業務,為便於向承攬之公司行號領取工資 ,囑林金旺(另案經檢察官偵辦)為其蒐集人頭身分證影本。於民國八十二年八、 九月間、甲○○經由苗栗縣苗栗市李合企業社經理謝文宏之介紹,轉包建順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建順公司)所承包李合企業社之粉刷水泥工程。甲○○為順利領得工資, 乃向與之有犯意聯絡而為其工作之林金旺取得林某預先蒐集之李金田、歐宗仁、詹宗 和、洪金水、陳忠孝、林宗禮、蔡水平、沈秋波、高國銘等九人之身分證影本,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間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者,偽刻該九人印章。其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苗栗市李合企業社辦公室內,偽造沈秋波、林宗禮、蔡水平、李金田、歐宗仁、 詹宗和、洪金水、陳忠孝八人之八十二年臨時工資表,將偽刻之該八人印文蓋於工資 表上,偽載李金田等八人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十二月止,月各領得新台幣(下同) 四萬元,每人共計二十萬元,而將工資表交予李合企業社經理謝文宏。復以前開相同 方法偽載高國銘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十二月止,按月領得二萬元,共計十萬元,並將 高某工資表交予李合企業社,致使建順公司透過李合企業社共給付甲○○工資一百七 十萬元。其復以相同方法偽造工資表(總表)記載該九人於八十二年元月一日起至八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領取工資,計林宗禮、陳忠孝、洪金水、歐宗仁各領得二十 萬元、李金田、沈秋波、詹宗和各領得十五萬元、蔡水平領得三十萬元、高國銘領得 二十五萬元,將之持交建順公司申報稅捐,均足以生損害於李金田等九人云云。因將 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若有違反該規定者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 查上訴人如何向建順公司轉包李合企業社之站前大樓粉刷水泥工程後,再將部分工程 轉包與林金旺而由林金旺提供工資表等情業據證人林金旺、陳堯性、陳福憑、張天 海等人於第一審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四十四、九十九、一○○頁)。復 有估價單、及林金旺簽名之工資請領表、切結書均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二十 九、七十二-七十八頁)。上開事證與上訴人是否知情偽造私文書至有關係,原審未 予審酌又未說明何以不採納該等證據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既 認定上訴人轉包建順公司所承包李合企業社之粉刷水泥工程,為領得工資,乃偽以未 受僱於上訴人之李金田等人名義出具不實工資表向建順公司領得工資,事實如果無訛 ,則該等工資本應為上訴人所得,其竟偽以第三人名義領得,有無逃漏所得稅之意圖 ,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切實查明上訴人究有無逃漏其承包工程之所得,徒以上訴 人係按工程進度向建順公司領取工程款,逕謂上訴人主觀上無逃漏稅捐之犯意,與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毋庸知無罪部分,因公訴 意旨認與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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