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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洪維煌律師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告訴、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及收帳表、帳冊等 證物,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徒以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遽論侵占罪 刑,尚有違誤等語,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三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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