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洪維煌律師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
告訴人之告訴、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
自白,及收帳表、帳冊等
證物,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已詳敍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徒以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原判決遽論侵占罪
刑,尚有違誤等語,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三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