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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另案被告李士宗、黃千雲、蘇振衡、林於福、許家銘 、彭裕豐、林於梁、楊志偉及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邱光明、鄒舒鈴、曾義雄、陳國 隆、黃念台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晚十時,一同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巷○○○號「全家樂KTV」店一○六包廂唱歌喝酒結束後,陸續走出前開 KTV店大門,準備分別騎乘停放在KTV店門口附近之機車離去。其中黃千雲並將 在包廂內飲用完之紹興酒酒瓶約六個帶在身上㩗出欲兌換零錢。該KTV店服務生 呂博瑋下班,將停放在門口其所有之機車發動後,復因故返回店內。黃千雲則坐上呂 博瑋之機車催油門把玩。呂博瑋出來見狀,便對黃千雲說:「不要玩,那是我的車」 等語,黃千雲聞言下車。呂博瑋又因故再返回KTV店內,甲○○又坐上呂博瑋 之機車催油門把玩。呂博瑋出來後,亦叫甲○○不要玩其機車,竟因而引起甲○○等 人之不滿。黃千雲、蘇振衡、林於福、許家銘、彭裕豐、林於梁、楊志偉均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分持前述酒瓶及原置於KTV店門外圍牆邊之「請勿停車」告示牌鐵架 或更施加拳腳,與甲○○、李士宗共同圍毆呂博瑋,致呂博瑋無力招架,節節後退, 最後倒在KTV店大門旁。甲○○竟另萌殺人犯意,先持其所有單刃刀一把(長約十 至十五公分,寬約二至三公分),往呂博瑋背部猛刺四刀,造成呂博瑋上背部中央乙 處銳器創(二×○‧五公分,深約五公分達於胸椎)、右上背部二處銳器創(均二× ○‧六公分,其一進入肋膜腔、另一創達於肋骨)、左上背部乙處銳器創(二×一公 分,進入肋膜腔,達於右上肺葉,造成右上肺葉背面裂創乙處一×○‧三公分,深度 一‧三公分)。其間李士宗隨即接過甲○○手上利刃,以傷害犯意往呂博瑋臀部刺劃 三刀,造成呂博瑋左臀部三處銳器創(其一創口一一×○‧三公分,深度約○‧一公 分;其二創口一一‧五×一‧五公分,深度約四‧二公分,僅傷及臀部肌肉;其三創 口一六‧五×二‧二公分,深度約○‧三公分);除前述刀傷外,呂博瑋因遭圍毆, 尚受有頭皮右顳部淤腫三‧五×三公分,並有點狀出血、右前額壓痕一×○‧六公分 (內部頭蓋腔部分:頭皮下右顳部局部出血五×四公分、右額部局部出血一×○‧八 公分),廣泛中度腦水腫合併腦疝,左臉頰多處不規則小瘀血斑、左臉頰外側淺挫傷 一‧五×一‧二公分、右手虎口淺淤血斑四×二公分、左手腕背面淤血斑一‧七×一 ‧三公分、左手姆指背面淤血斑二×一‧二公分等傷害。李士宗等人於圍毆之後,分 別騎乘機車逃逸。李士宗並將上述利刃交還甲○○帶走(現利刃遭丟棄,下落下明) 。呂博瑋則經KTV店內人員打電話報警,由救護車送至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急救 ,終因其上背部所受之多處銳器刺創,造成右側胸腔血氣胸而於當晚十時四十分不治 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士宗、 黃千雲、蘇振衡、許家銘供證及目擊證人張成達、劉德祺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 之背部遭甲○○以刀猛刺,左臀被李士宗以刀劃刺,並遭黃千雲等人以上述手段圍毆 ,受有前開之傷創,並因上背部多處銳器刺創,致右側胸腔血、氣胸,不治死亡,已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並由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詳確無訛,有該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九一六號鑑定 書可考,事證明灼。上訴人犯行明確,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 稱無殺人犯意僅是傷害致死云云,惟查上訴人持利刃刺創被害人背部達胸腔其用力之 猛顯有殺人犯意。另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案發時有喝酒應達於精神耗 弱程度等語。惟查上訴人刺創被害人後仍能逃逸他處,經通緝後始被警緝獲歸案,顯 見上訴人行為時未達精神耗弱狀態。又查被害人遭黃千雲等人以前述手段圍毆,復被 甲○○、李士宗以利刃刺劃背、臀部,受有前開傷創,並因上背部多處銳器刺創致右 側胸腔血、氣胸而死亡,惟黃千雲等人均否認有殺人犯意,且此間無深仇大恨且除 李士宗、甲○○外,其餘均未動刀,且非事件發端之直接衝突者,當不致頓起殺意, 故未動刀之黃千雲等人應僅有傷害之犯意,至李士宗於甲○○動刀之後隨即接過刀劃 刺被害人,觀其劃刺被害人身體部位為臀部,並非要害。與被害人間原亦無直接衝突 ,其雖見甲○○動刀,惟在混亂倉促間,其對甲○○使力之輕重,未必了然,是亦未 能遽認李士宗有殺人犯意,當亦係以傷害之犯意而為。而上訴人則為本案事件發端事 因之直接與被害人衝突者,其持刀刺被害人背部或達骨椎或入腔臟,接連四刀,刀刀 猛狠,足見其有殺人犯意,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為無可取,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公訴人徒以被告與被害人素 不相識,並無怨仇,僅因把玩被害人機車遭制止,心生不滿,進而群起圍毆被害人, 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亦非往被害人要害部位如心臟等處行刺,因認被告 甲○○當時僅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普通傷害致死罪嫌,尚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因認第一審判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殺 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竟以殺人之犯意,持刀猛刺被害人,使被害人於死, 手段相當殘忍,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貳 年。並依上訴人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併宣 告褫奪公權伍年。上訴人所有之單刃兇刀一把,雖未據扣案,但無法證明已經滅失,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以其並無殺人故意及當 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 爭執,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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