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邱○
霞指訴不一,其
所稱上訴人用拳頭打伊小腿,但小腿並無傷害,
證人王李傳亦未說被
害人有打電話要他來被害人家中之事,上訴人測謊時因無端受屈,心情無法平靜,致
有波動之反應,原判決竟採不實之
證言,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
決依憑被害人之指訴。邱奕豐稱:「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一時半,甲○○
要求我陪他去邱○霞住處,因為他與邱○霞不熟……我當面問他昨天喝酒後怎麼這麼
亂來……他頭低低不說話,我勸他趕快道歉解決,他想一陣子,跟我說願找邱○霞…
…在客廳……被告說他對邱○霞毛手毛腳,很失禮,向邱○霞道歉……我在旁邊勸和,但邱麗霞好像不太甘願,我就勸被告先離開……邱麗霞走進她房間,被告這時跑進
邱○霞房間,一下子就出來……事後在三峽警察派出所聽副主管洪明華說:被告跟他
說就是那時下跪……」。王李傳稱:「……十一月六日,在邱○霞家,被告對邱○霞
說他酒後有對她不禮貌,請她原諒……邱○霞當時很傷心,邊哭走進房間,被告跟我
們說了幾句話後,就走進她房間……第二天邱○霞與我通電話時,說被告昨天在房間
對我下跪,但我還是不原諒她」。王明麗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在邱○霞家中
,雙方請我去,被告表示願意提出新台幣五十萬元捐給慈善機構,邱○霞不同意,雙
方沒談成」。上訴人事後由友人陪同向被害人低首認錯屈意求和,並願捐款五十萬元
予慈善機構,苟非確有強姦
犯行,何以出此!且上訴人於原審亦稱:「再親切,也不
過毛手毛腳」。足見上訴人有對被害人非禮。復有診斷書附卷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對
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之事實。而以上訴人所辯:伊未有強姦被害
人云云,不足採信,洪明華之證言亦難資憑採。被害人歷次指訴細節偶有遺漏或稍有
不同,尚難執此認其指訴非實,被害人雖隔二日始往醫院診斷,但事隔一年半,醫師
豈能記憶憑何推斷﹖上訴人
聲請傳訊醫師核無必要,歷審判決俱分別詳予說明,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對原判決採證認事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問題,核與
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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