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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四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寄藏槍彈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查 獲之槍彈係上訴人甲○○自其台北市○○路○○○巷○○○號住所,要上訴人乙○○ 帶往同市○○路○○○號四樓之二交給甲○○,在客觀上難認有繼續持有狀態,乙○ ○亦無持有管領或寄藏之意思,原判決遽處上訴人等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認,並在上訴人等居所當場查獲之槍、彈扣案及鑑驗通知書附卷 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之事實,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 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意漫 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賭博及吸用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甲○○因賭博、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 六十八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乙○○因賭博罪 原審亦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處罪刑,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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