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對外販賣之減肥膠囊含有「Diethylpropion」成
分,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製造、販賣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竟基於概括
之犯意,自稱「張阿姨」,並以0000000號電話與欲購買者聯絡,而分別於民
國八十三年三月上旬某日下午七點,在台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校門口,以每瓶(六十
粒裝)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價格,販賣該減肥膠囊二瓶予蔡美惠。又於同年六
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佑民醫院前,以同一價格販賣該減肥膠囊三瓶(
附贈半瓶)予蔡美惠。
嗣因蔡女服用後身體感覺不
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檢附
所購減肥膠囊五粒,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檢驗而查獲
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刑,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如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
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以
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與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
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
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或僅於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仍係審
判
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
難謂非違法。本件
告訴人蔡美惠指稱:第
二次向上訴人購買減肥藥三瓶,其中價款七千二百元,簽發其夫許財旺之彰化銀行三
重埔分行,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期,第0000000號支票交付上訴人等語。而依
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華四存字第一四八號函
所載,該支
票係由李炳宣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出售減肥藥與
告訴人,亦無收受其交付之該張支票。則該張支票是否由上訴人收受後交由李炳宣提
示付款,與待證事實即有直接重要之關係,自應詳加調查審認。原審經
傳喚證人李炳
宣,均未到庭,最後一次又拒收
傳票,致未到庭,此一證據
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
。原判決逕認本件事證已明確,無再傳拘查證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盡職權
調查之能事。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佑民醫院前,以同一價格販賣該減肥膠囊三瓶(附贈半瓶)予蔡美惠等情。如果
無訛
,上訴人除觸犯販賣禁藥罪外,其附贈半瓶減肥膠囊之行為,另犯
轉讓禁藥罪。此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
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疏未論處,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或係
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