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另關於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亦非合法,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