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廿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從警訊至原審均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所供句句屬實,絕無虛構, 而甲○○、許劍龍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渠等為警查獲後,因警察之邀 功心切,其遂成為被害人。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上訴意旨誤為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販賣,係指以圖利之意思與目 的而販入及賣出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許劍龍將欲購買安非他命之資金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以該資金向乙○○購得安非他命後,再轉交與許劍龍,則上訴人 應係基於幫助許劍龍吸食之意思而幫助許劍龍購買安非他命,尚非本於販售之意思向 乙○○購買安非他命後,再販售與許劍龍。㈡據許劍龍於警訊時供稱:「我是於今十 四日十五時四十分○○○鄉○○路遇見甲○○,我問他有無安非他命可買,他說沒有 ,並要我稍等候打電話000-0000與他聯絡後,他就駕車到大社中山路載我前 往仁武,並於車中交易」,依其上開供述,應可確定其係向上訴人打聽「何處可買到 安非他命」。即就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許劍龍拿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叫我幫他 購買安非他命,我本身並沒有在販賣」,「沒有,我只代他購買安非他命後偷偷將一 點安非他命留給自己食用」觀之,亦是供承基於幫助吸食之意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 遽認販賣,與卷內資料不符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許劍龍之證述,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扣案安 非他命,及卷附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 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二人有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因許劍龍欲 購買五千元之安非他命,而其無貨可賣,先打電話與乙○○約好,再駕駛VU-六 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載許劍龍至高雄縣○○鄉○道路旁,拿取許劍龍交付之五千元後 ,讓許劍龍下車在該地等候,再自行開車至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文明巷十二號乙○○ 住處,以取自許劍龍之五千元向乙○○購買毛重分別為○‧六公克及○‧八公克之安 非他命各一包後,開回載許劍龍,約於同日下午四時廿分許,在車上將其中一包○‧ 八公克之安非他命交予許劍龍,並載許劍龍回家,另一包○‧六公克之安非他命則留 供自己吸用」等情,依此事實,形式上甲○○雖係以取自許劍龍之五千元向乙○○購 得毛重一‧四公克之安非他命後,再將其中之○‧八公克轉交與許劍龍。但實質上則 與其係以五千元之價格向乙○○購得一‧四公克之安非他命後,再以○‧八公克五千 元之價格出售與許劍龍,從中賺取二千一百四十三元(5000÷1.4×0.6=2143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無異,與單純之受託代買,並無營利之意圖有別,原審因論以意圖 營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適用法則,要無不當。另就許劍龍之如上訴意 旨所指之供述觀之,正亦足為其有向上訴人甲○○購買安非他命之證據,原審因此認 定甲○○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許劍龍等情,與卷內資料亦無不符。至甲○○否認販 賣,諉稱受託代買云云之供述,已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甲○○摘取原審所捨棄不採 之供詞,並以己意,對許劍龍之供述,漫加解說,指其係受託代買,上訴人乙○○則 指其否認犯罪之供述,係屬實情,因警察邀功,致其受害,甲○○因吸食安非他命, 產生幻覺、妄想等症狀,所供並不足採,原審未予查明云云,均係以自己之說詞,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