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宏總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負責人,其子吳忠儔(原審
通緝中)為該公司副總
經理,二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共同以宏總公司名義出具切結書予第一商業銀行,憑以辦理進口結滙申請開發信用狀
墊貸款項,
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宏總公司職員劉玉珍持申請開發信用
狀之資料,至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市新興分行(即開狀銀行,下稱一銀新興分行)填具
借款申請書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以自美國PENAVICO國際集團貿易公司(即
出口商)進口生飲機器材(PUMP)二千五百套(每套美金八十元,計美金二十萬
元)為由,向一銀新興分行申請開發全電(全文電報)信用狀(金額美金二十萬元)
,該行不疑有詐,
乃核准該項申請,並於宏總公司繳納美金二萬元之保證金後,於同
日為該公司開發美金二十萬元之押滙信用狀以電報傳送至美國洛杉磯第一州銀行(即
押滙銀行)。其等見目的已達,
旋委由知情具意圖供行使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
之成年外籍男子RENE,並告知信用狀號碼及貨物數量、輸入許
可證號碼等資料,
而在國外不詳地點,虛偽製作韓國現代商船株式會社在美國之代理商簽發上開假冒進
口二千五百套生飲機器材(PUMP),已於同日裝船之不實載貨證券(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並於翌(二十五)日由RENE持該偽造之載貨證券向上開押滙銀行行使
憑以辦理押滙,詐取得美金二十萬元,同日押滙銀行即自委託人第一商業銀行之帳上
扣款後,將前開偽造之載貨證券、商業發票及包裝表等有關資料寄送一銀新興分行,
一銀新興分行乃於同年七月三日以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通知宏總公司前來辦理贖單(
即取回載貨證券俾以提貨)還款手續,然吳忠儔則指使不知情之劉玉珍在
上揭聲明書
填載該批貨物定於七月二十四日抵達後再贖單等語搪塞,
迄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因一銀
新興分行未見宏總公司前來贖單,乃檢附上開載貨證券行文運送人韓國現代商船株式
會社在台灣之代理商海鋒有限公司,要求提貨,經該公司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函復稱上
開載貨證券並非現代商船株式會社所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始知受騙
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同謀共同
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
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制作權而摹擬真物以為製
造而言。本件依卷附上開載貨證券,係由RENE代表C.C.GROUP SHIPPING AGENCY CORP
簽發(
偵查卷第十一頁),如果
無訛,所應審究者,即為美國有無該公司,及該RENE
之人是否有權代表,抑係冒用該公司名義簽發本件載貨證券﹖關涉本件載貨證券是否
係無權制作而摹造﹖原審未詳予查明,僅以宋湛生否認本件載貨證券係現代商船株式
會社所簽發,率認係RENE所偽造,已嫌速斷。又刑法上之同謀
共同正犯,因未參與犯
罪
構成要件之實施,僅以其之參與犯罪之謀議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其如何參與
犯罪之謀議,應以嚴格之
證據證明,原判決依同謀共同正犯論處上訴人罪刑,於理由
欄僅說明「上訴人不諱言吳忠儔於進口生飲機前,曾以口頭向其說明,其亦須於公司
申請信用狀之會計
傳票批示,
足證其對本件信用狀之申發,並非全然不知」云云,而
於上訴人究如何參與「偽造本件載貨證券」之謀議乙節,並未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
及依據,亦嫌證據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
發回更審,
期臻翔
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