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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NR-三六八號 計程車,沿台北市○○區○○路往大直方向行駛,途經內湖路一段四十一號前時,原 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依當時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減速靠邊停車休息及清點錢數時,而未顯示方向 燈,張文禮騎乘ABG-二八九號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甲○○之行車狀況,致煞避 不及,於外側快車道上撞及甲○○之車尾,人車倒地後因腦挫傷,經送醫急救無效, 延至同年月廿日不治死亡等情。依此事實,上訴人之計程車究於已停車休息,并清點 錢數中(應注意并能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竟 疏未注意,貿然減速靠邊停車休息及清點錢數時),抑正欲靠邊停車時(未顯示方向 燈-汽車轉彎時,始應顯示方向燈,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則 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非方向燈,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二 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於外側快車道上被張文禮之機車撞及﹖事實尚 欠明瞭,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被害人之機車係先於現場留下長 四‧三公尺之「左側倒地擦刮痕」後,再向左倒於計程車車後,機車頭緊靠計程車尾 (偵查卷第十頁),如果無訛,則張文禮之機車,究係於行駛中直接撞及﹖抑倒地後 ,因衝力滑行,始衝撞上訴人之計程車﹖亦非全無可疑,實情究何﹖關涉上訴人應負 如何之過失責任,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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