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NR-三六八號
計程車,沿台北市○○區○○路往大直方向行駛,途經內湖路一段四十一號前時,原
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依當時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減速靠邊停車休息及清點錢數時,而未顯示方向
燈,
適張文禮騎乘ABG-二八九號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甲○○之行車狀況,致煞避
不及,於外側快車道上撞及甲○○之車尾,人車倒地後因腦挫傷,經送醫急救無效,
延至同年月廿日不治死亡
等情。依此事實,上訴人之計程車究於已停車休息,并清點
錢數中(應注意并能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竟
疏未注意,貿然減速靠邊停車休息及清點錢數時),抑正欲靠邊停車時(未顯示方向
燈-
按汽車轉彎時,始應顯示方向燈,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則
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而非方向燈,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二
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於外側快車道上被張文禮之機車撞及﹖事實尚
欠明瞭,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被害人之機車係先於現場留下長
四‧三公尺之「左側倒地擦刮痕」後,再向左倒於計程車車後,機車頭緊靠計程車尾
(
偵查卷第十頁),如果
無訛,則張文禮之機車,究係於行駛中直接撞及﹖抑倒地後
,因衝力滑行,始衝撞上訴人之計程車﹖亦非全無可疑,實情究何﹖關涉上訴人應負
如何之過失責任,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