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阿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成
年人數人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凌晨一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趁洪義欽及陳秀美下車之際,強行將
渠等
押上洪義欽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駛往高雄市○鎮區○○路唐
老鴨KTV剝奪其行動自由,
旋在該KTV二○六室內,由綽號「阿中」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向洪義欽
脅迫稱:你們詐賭贏錢,如不交錢出來,就砍斷你一手一脚等語
,致使洪義欽不能抗拒而當場交付現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及勞力士牌手錶一只、
項鍊一條等物。
嗣「阿中」又囑洪義欽連絡曾參與賭博之李明晃(已於八十五年五月
九日死亡)前來,俟李明晃抵達後,「阿中」又命在場之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人與李明
晃前往高雄市○○路附近搭載曾東靈。同日二時許,李明晃、曾東靈到達唐老鴨KT
V二○六室,上訴人及綽號「阿中」即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將曾東靈押至二○
六室對面室內,並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者出手毆打曾東靈(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強
迫李明晃、曾東靈各交付八十萬元,曾東靈二人因畏懼
乃應允一星期內交付,該二名
不詳姓名成年人見狀乃要其等先行返家準備錢財;同日四時許,上訴人及綽號「阿中
」見洪義欽已交付勞力士手錶、項鍊等物,乃令其他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帶同洪義欽
及陳秀美前往日盛當舖典當,得款十一萬元後,始將其二人釋放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
致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此項犯
罪
構成要件事實,並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強盜李明晃、曾東靈財物部分,於事實欄僅記載:「……李明晃、曾東靈到達唐
老鴨KTV二○六室,甲○○及綽號『阿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另二不詳姓名成
年人即將曾東靈押至二○六室對面室內,並由其中一不詳姓名者出手毆打曾東靈,強
迫李明晃、曾東靈各交付八十萬元,曾東靈二人因畏懼乃應允一星期內交付」等情,
而於李明晃、曾東靈當時是否因上訴人等之「強迫」、「毆打」,而陷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上訴人又如何「強迫」李、曾二人,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適用
法令之依據。㈡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
為
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
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現行當
舖業管理規則第廿七條)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
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
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抵觸問
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廿六號解釋例
可稽。依該解釋例,當舖業收當之物
品,除有明知為贓物仍故為收受之情形,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外,原物主如欲取回典押
物,應以質當之
原本取贖(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廿七條),法院不得逕為發還被害人之
諭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以脅迫手段,致使洪義欽不能抗拒而交付手錶、項鍊後
,又帶同洪義欽前往日盛當舖典當該手錶及項鍊,得款十一萬等情,如果
無訛,則收
受該典押物之日盛當舖是否有明知為盜贓,仍故為收受之情形,與上開手錶及項鍊之
得否逕行
諭知發還被害人至有關聯,原審未予查明,即逕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為發還被害人洪義欽之諭知,亦有未當。㈢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
像競合犯,係指其犯罪行為只有一個而侵害之
法益則有數個之情形而言。本件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綽號「阿中」等人係自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強押
洪義欽、陳秀美二○○○區○○路唐老鴨KTV店內,對洪義欽實施強盜行為,並於
洪義欽交付財物後,再命洪某聯絡李明晃、曾東靈二人到場,
予以強盜等情,如均屬
實,則上訴人之剝奪洪、陳二人之行動自由及強盜洪義欽,其行為
顯有二個。強盜洪
義欽及強盜李明晃、曾東靈二人,亦係出於二不同之強盜行為,時間又均有先後之分
,如何得謂各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行為所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
,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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