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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明 和、柯清溪、柯清宇、柯東勝、柯永東等人之證述,均語焉不詳,並未能證明屋頂塌 陷至何程度,且原審對於重要證人林竹昌未予傳訊查明,竟認定本件房屋並無經濟上 或實用上之價值,尚嫌武斷,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共犯柯瑞坤業經原審八十 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判處毀棄他人之工作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確定,該 判決認定本件房屋雖不適宜人之起居,但仍屬定着於土地上之一種工作物,被告甲○ ○與柯瑞坤既屬共犯,其所負責任應屬相同,自應參照該判決,原判決竟知被告 被訴毀損房屋部分無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 卷內資料,認定被告甲○○與業經定讞之柯瑞坤,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許,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陳明和,以挖土機將柯謝裍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路○○○號房屋面對石川路左側二間,已殘破遭廢棄不能使用之牆壁推倒壓平 時,將其內之舊傢俱及農具毀壞丟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 告共同毀棄他人之農具及傢俱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 陳明和、柯清溪、柯清宇、柯東勝、柯永東等均已證稱系爭房屋之屋頂業已塌陷,又 拆除時僅剩之牆壁,無經濟上或實用上之價值,應非屬刑法上所保護之物。就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復查證人林竹昌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甚詳,且原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林竹昌住處雖 與告訴人柯謝裍原有房屋同在一處,但非同棟,且拆除前,僅林竹東及柯錦火二戶有 設籍居住,告訴人所有房屋已無人居住,況同時興建房屋,因整修維護有差,其是否 完好及程度亦有不同,自不能因林竹東仍住該處而推定系爭房屋仍可使用,證人林竹 東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且遍查原審案卷,檢察官並未請求原審傳訊林竹東,自不得以 原審未再予傳訊林竹東調查證據而指為違法。再查刑事確定判決,衹就該案被告所認 定之事實有既判力,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法院另案審理共犯時 ,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專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 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 仍非法所不許。經查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對共犯柯瑞坤所 為判決,並不當然拘束本件之判斷,原判決認定被告毀棄之牆壁已無經濟上及實用上 之價值,而對被告毀棄告訴人所有較具經濟上價值之農具及傢俱部分論罪,僅其主文 之用語不同,惟同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尚無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屬誤解。其他上訴意旨對原 判決之認事用法,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核與前揭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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