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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   上訴人 賴載福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重劃遲延 之原因,與拆遷補償及水電設置無關,本件重劃遲延之真正原因,係以拖延重劃進 度之方式,逼使知悉實情之上訴人,因不經濟上之負荷而出賣土地及企圖暗渡陳倉 ,故使抵費地失蹤。㈡被告等為掩飾不法,第三次會員大會,將應出席總人數一百五 十八人,故意記載為七十六人,造成決議合法之假象,侵吞重劃會員共有之抵費地, 以取得不法利益。㈢依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被告等之不作為,係基於圖利自己或 第三人之意圖,況被告等之行為,並非單純之不作為,而係明顯的背信行為,原判決 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被告甲 ○○、乙○○等二人被訴背信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均無罪之 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 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吳清進、賴金掌之證述,尚不能採作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 ,又證人賴朝宗經原審傳喚未到,依上訴人聲請傳訊意旨,亦在證明重劃工程進度落 後之原因,於本案已不生影響,毋庸再另傳訊。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被告等有背信及圖利云云,乃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 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 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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