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訴人 楊威德
林尉國
右
上訴人等因葉耀廉等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威德、林尉國等二人,夥同陳信村、葉競棠,向
自訴人葉耀
廉佯稱可代尋金主抵押借款,向葉耀廉騙取尚志宏名義之不動產相關資料,偽向林尉
國設定最高抵押限額新台幣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葉耀廉、尚志宏及
地政機關對於他項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楊威德獲悉自訴人葉耀廉擬以尚志宏所有之不動產
抵押借款,遂與林尉國、葉競棠及陳信村基於
犯意聯絡,並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由陳信村出面主動聯繫葉耀廉云云。但又謂楊威德、葉競棠取得尚志宏設定抵押之相
關文件後,始與陳信村謀議,相互矛盾。㈡原判決
復於事實欄謂上訴人楊威德與葉競
棠、陳信村謀議,以設定抵押予葉競棠云云(原判決書第二頁第一行),又謂係以陳
信村為債務人,尚志宏、林尉國分別為義務人及權利人(原判決書第二頁第五行),
亦不相符合。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尉國與楊威德、陳信村、葉競棠間,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應負共同
正犯刑責,然對於上訴人林尉國究如何參與謀議及如何分擔行
為而為
共同正犯,疏未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認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