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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 判決對被告機車受損情形,僅採信證人廖平之證言,置檢察官履勘筆錄之記載於不顧 ,且檢察官履勘時有刑事組員吳東霖在場,原審未依職權傳訊吳東霖到庭詳查,即有 調查職責未盡。㈡被告機車右面及後面確有擦撞痕跡,且其車頭前輪胎蓋左側有白色 擦痕,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㈢原判決 認定被告機車已通過忠誠路與士東路交岔路口之中心處,然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 機車顯未依規定行進至交岔口「中心處」即開始左轉,足見其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所 採用之證據顯不相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依調查報告表繪示兩車車頭方向 ,如依原審認定係被害人機車撞及被告機車右後側時,依經驗法則,被告機車受慣性 影響,應順時鐘方向轉而朝南,斷無車頭仍朝東之理,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 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之重機車由先抵現場之廖平、郭貴名勘查,其「車牌 的右後側有點彎掉」,「右後行李箱有擦痕」業據廖平等言之鑿鑿,記明筆錄,尚難 因檢察官履勘筆錄所未載,遽認廖平等之證言為虛偽不實。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所明定,惟依該條款但書規 定之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則應讓轉彎車先 行。本件肇事兩車撞擊處,依被告之行車方向,其機車已通過忠誠路與士東路交岔路 口之中心處,且已超過忠誠路東側路邊延長線一公尺,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被害人應讓被告之轉彎車先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復函,交通局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函附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已進入完成左轉 彎之位置,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覆議意見書並認被告駕車尚未發現違規情 形,第一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即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分別於判決理 由中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 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 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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