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劉金彬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
自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上訴人圖使其離婚夫即
自訴人劉金彬受刑事
處分,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捏稱其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在自宅遭劉金彬強
姦云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申告劉金彬涉犯強姦罪嫌,
在該案
偵查中,
復於同年七月八日指訴劉金彬於同年七月三日晚上將其毆傷,涉犯傷
害罪嫌,並將劉金彬之母林鄧英所有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第六十七支局帳號0000
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封面內頁
所載開戶及第一頁記事日期同年七月六日之
「六」
變造為「三」,將變造後儲金簿影本傳真予不知情之顧光嵐律師,據以撰狀陳
報
佐證,
嗣該強姦、傷害案業經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處分
不起訴在案
等情,因
將第一審認上訴人觸犯誣告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二罪,依
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誣告罪
刑之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
告訴劉金彬犯罪之事實,除前開強姦、傷害(下稱第二次傷害)部
分外,尚包括劉金彬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晚上打傷(下稱第一次傷害)上訴人,經
偵查終結,檢察官僅就第一次傷害部分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對劉金彬提起公訴,
就強姦及第二次傷害部分,僅於
起訴書之末,認定劉金彬罪嫌不足,因告訴意旨認此
二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及連續關係,故「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板橋地檢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三號案卷及檢察官起訴書
可稽,
乃原判決竟認定該二部分經
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判決
正本第二頁第九、十
行、第八頁第五、六行),顯與卷存
證據不相
適合。㈡、上訴人
迭於原審辯稱劉金彬
第一次將其打傷之夜,係先差使與其同住之李建隆下樓買煙,將李調離現場,而進入
其房間對其毆打逼姦,俟李建隆回來後,因怕見長輩女性脫衣裸露而不敢入房勸架,
事後其已與李建隆同至該管大觀警察派出所報案,業經李建隆及警員施偉業證實在卷
,其提出之沾有精液之衞生紙,復經劉金彬承認係僅擦拭精液所用,其第二次遭劉毆
傷,亦據提出診斷證明為憑,足見上訴人之告訴,緃有跨大或尚不能積極證明劉金彬
犯罪,究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應不成立誣告罪云云(原審卷頁二十二至三十六、
五十五至五十七、一五八)。此等辯解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詳細說明,亦嫌理由
不備。㈢、上訴人究竟基於何種動機,原因及犯意,於何時何地為何變造前開林鄧英
之儲金簿,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已難資為適用
法律之準據,原判決對變造之
客體,於事實欄載指該儲金簿
原本,於理由欄載稱該簿影本(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
五、六行、第七頁第九、十、十一行),亦互相矛盾。又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係國
營郵政事業機關,依郵政法、郵政儲金法辦理存簿儲金業務所製作發給存戶之帳簿,
存戶對其記載不得私自添註、塗改,其封面內頁登載存戶存款種類代號,並由經辦及
主管該業務之郵務人員簽名蓋章,加蓋郵戳,顯示存戶設立帳戶之日期及郵局名稱,
在第一頁以下則由經辦員以電腦或人工記載存戶提款,存款及其日期
暨結餘金額等事
項,依刑法第十條第二、三項規定,應俱屬
公文書,原判決論為私文書,其見解亦值
商榷,㈣、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
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此種上訴並非獨立之上訴,而屬代
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辯護人蔡明華律師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未
定期間命該辯護人補正,對此部分上訴復置之不理,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
誤。㈤、原判決係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全部(含誣告及變造文書)撤銷改判
,乃其主文第一項僅
諭示關於上訴人誣告部分撤銷,亦與其事實、理由不相一致。以
上諸端,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依職權調查所得,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
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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