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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二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大溪鎮鎮公所兵役課課員,奉令應於民國八十 三年春節(為同年二月十日)前代發省政府對該管甲級貧困征屬七戶每戶六千元( 新台幣,下同)之慰問金,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縣政府領取該項慰問金四萬 二千元後,擅予私用,同年二月中旬,始向其課長楊來福借款發給等情,因將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侵占公用財物罪刑之判決撤銷,仍論處同上罪刑,無非以上訴人於歷審 坦承上情,並引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大溪鎮公所政風室書具之報告及 證人楊來福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對上訴人不利之供證,資為論據,固非無見 。 惟查上訴人於歷審辯稱其於八十三年春節前已發給二戶,其餘五戶或已通知,或因 住居所遷移,聯絡不便而遲誤,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一審卷頁十五、二 十四反面、四十八反面、一○五反面、一○二反面、一二五反面、一四一反面、一五 三、原審卷頁一六、二十九反面),原判決理由竟載稱上訴人於歷審坦承其對七戶征 屬之慰問金俱於過年後始發放(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已與卷存證據不相合, 上訴人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詳細說明,亦嫌理由不備。又征屬七人,除 林得富經上開調查站傳訊,朱吟淑、廖添發、黃林招治、簡素芬經第一審傳訊外,江 黃月英及周美玲究於何時領取慰問金,未經傳訊調查以究明上訴人所辯是否實在, 原審仍恝置不理;上訴人於歷審辯稱其向政風室書具之報告及楊來福在調查站之供證 俱非真實,原審對後者未命上訴人與楊來福對質,對前者未深入查究,又未於審判期 日提示該報告書或告以要旨,遽爾資為論罪證據,尤嫌查證未盡,疏於程序正義之實 踐,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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