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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張 承武並未替上訴人相命,而係替上訴人之鐵工廠看風水,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張承武前後供述不一,提供之照片七張,顯係誤導法院為不正確之判斷,消防報告亦 記載:「空屋不成災」,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九時許,上訴人因看風水 問題,與張承武發生爭吵,不歡而散,同年月三十一日,上訴人被大竹警察派出所警 員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方知張承武告伊放火,警方亦欲藉此手段送感訓,故上訴人 於警察分局、及檢察官傳喚時,不敢出面應訊,上訴人於警察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可 能已遭銷燬,警方始稱上訴人畏罪逃逸,張承武錄音裡,上訴人只稱:「是我不對」 云云,亦未承認放火,證人鐘樹源之證述,與實情有間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告訴 人張承武之指訴(見警卷第一頁、第二頁,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八頁、第九頁、第 二十一頁,偵緝字第三十七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二 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證 人鐘樹源、張文倚、林志政、張勝雄之證述(見偵緝字第三十七號卷第二十三頁、第 二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一頁、第一四四頁),並有錄音帶一捲、錄 音譯文一份、照片七張、彰化縣警察局消防隊受理災害登記簿、及現場略圖一件附卷 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而以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張承武與派出所設計陷害上 訴人,錄音帶對話中,上訴人向張承武承認不對,係希望張某撤回告訴,因恐被移 送感訓才承認,事實上並未放火云云。查上訴人與張承武確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 ,因相命問題發生不快,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核與 張承武指陳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告訴人既曾替上訴人相命,並因而發 生不快,自對上訴人印象深刻,衡情並無誤認之可能。張承武於第一審提出之錄音帶 一捲,經原審受命法官當庭播放結果(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其內容確與張承武提出 之錄音帶對話內容譯本(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三頁)相符,而上訴人於原審 調查及審判中(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均坦承該錄音帶所錄內容,確係 上訴人與張承武之對話。且上訴人於該對話中,告訴人問以:「你都知道離開現場」 ,上訴人答以:「你為什麼不叫我呢﹖」及另回答告訴人稱:「從頭到尾都是我不對 」「那天為什麼不叫醒我呢﹖我真的不知道」「你問我為什麼要放火燒,我自己也不 知道,那天我喝了酒,我真的不知道」等情以觀,其內容並非僅因上訴人認係誤會而 求告訴人撤回告訴,若其未為本件犯行,斷無承認錯誤之理,足證告訴人之指述非虛 。證人鍾樹源於偵查結證稱:「甲○○曾帶劉姓男子至我住處,寫好路燈暗看不清 楚,指認錯誤之證明,要我簽名,我即說不敢證明,因關係到其他人生命之安全,我 要被告去跟被害人說……」「被告共去我家中二次,均是同一目的,被告有承認放火 的意思,才會認錯」(見偵緝字第三十七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即上 訴人於偵查中亦當庭承認確認識鍾樹源(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是鍾樹源之證 言,自無誣陷之理。上訴人於案發後即逃亡,通緝到案後供承:「我因害怕不敢 出來」(見同上卷第九頁背面),「不敢來」(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果上訴人確 未涉犯本罪,何必逃亡﹖上訴人放火經撲滅後,除隔間木板及內之棉被一件遭燒燬外 ,其餘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遭燒燬喪失效用,有照片七張及彰化縣警察局消防隊 彰化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附卷可稽,並經現場處理警員張文倚、林志政、張勝雄結證 明確,本件現場之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及十三號之一之房 屋,均係張承武承租居住使用之範圍,業據張承武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 ),並有現場圖一件附卷足憑,張承武於偵查中復陳稱:「燒的地方是我的住處,但 那間房間是做為倉庫用,房屋與房間是連在一起」(見偵緝字第三十七號卷第二十頁 背面、第二十一頁),從而本件遭放火之上揭十三號及十三號之一房屋,均為張承武 居住使用之範圍,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至證人葉林金燕雖證稱:「被告平時 很少出門,不曾半夜外出,當天在家睡覺」(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然該證人為 上訴人之母親,且其又稱:「伊平時晚上九時睡覺」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三頁), 故其證言,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辯稱:係張承武自己放火,張承 武與派出所設計要陷害伊,可請求消防隊作證乙節,不惟與常理有違,且消防隊警員 林志政、張勝雄等人,已到庭作證,詳如前述,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上訴人所辯,純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次查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上訴 人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因張承武替其相命,而稱其運途不佳,心生不滿,竟於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重機車前往彰化市○○路○段○○○巷 ○○號及十三號之一,即張承武承租住宅樓下,並以機車撞門,張承武在二樓見狀, 拒不開門,上訴人竟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亦屬張承武承租 使用範圍,作倉庫使用之上址十三號之一二樓房間內,以不詳物品放火,幸經張承武 及時發覺報警處理,始將火勢撲滅,除隔間木板及其內棉被一件遭燒燬外,其餘房屋 構成部分及門窗則未遭燒燬喪失效用,旋經張承武訴警偵辦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張 承武之住宅確遭上訴人放火,鍾樹源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殊無所 指有採證違法,或調查職責未盡之處。又上訴人於犯後,畏罪拒不到案,故無製作警 訊筆錄,上訴人縱火,經消防隊撲滅後,亦未開立火災報告資料,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彰警分刑字第三五○八號,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彰警 分刑字第七九一一號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九十四頁),是上訴人 指稱其在派出所曾製作筆錄及有製作消防報告乙節,應屬不實。上訴意旨,徒就事實 為爭辯,且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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