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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湯 國強於第一審供稱:「安非他命是甲○○送到我家」,於原審又稱:「由甲○○拿 來我家,或我去他那裡買」云云,此不符,顯係誣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售給湯 國強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其被查獲之數量不符,而湯國強如何與上訴人聯絡購買安非 他命,原審均未審認,亦有未合,又上訴人與史金元吸食之安非他命,均係共同出資 向藍昌平購買,上訴人絕無出售安非他命與史金元之事實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證 人湯國強、史金元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警㈠卷第一頁反面 、警二卷第一頁反面、偵㈠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一審卷第十三頁、第三十 四頁反面,上更㈠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湯國強、 史金元均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判處罪刑及感化教育,現正執行 中,亦為彼等供陳在卷。而湯國強遭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請檢驗,確有安非他命 反應,亦有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煙犯尿水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 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為累犯,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及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未販賣安非他命給湯國強、史金元等二人,本件純係遭湯、史誣陷云云。查證人史 金元證稱:「我是打0000000號電話聯絡,再去他(指上訴人)家拿,一次一 包一千元」(見上更㈠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三十頁)。而上訴人鳳山市○○路○巷○○ ○號住處,所使用之電話亦為0000000號,復有警訊筆錄足憑(見警㈢卷第一 頁)。且上訴人與湯國強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皆供謂彼此間並無嫌隙仇怨(見警 ㈠卷第二頁反面、偵㈠卷第二十四頁、上訴字第一八五二號卷第四十四頁),證人史 金元於警訊中亦證稱與上訴人間,無仇恨情事(見警㈡卷第三頁反面)。上訴人與湯 國強、史金元間,既無嫌隙,則彼等若非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儘可據實供出販 賣安非他命之人。故湯國強、史金元之證言,尚無與事實不符之瑕疵,自可採為上訴 人犯罪之證據。證人湯國強於第一審供稱:「安非他命是甲○○送到我家」,嗣於原 審又稱:「由甲○○拿來我家,或我去他那裡買」等情,前後二次證述,容有詳略之 別,但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則相同,尤難指其證言不實。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認定湯國強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販賣 安非他命二十二包與張清泉,論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見上訴字第一八 五二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經湯國強上訴後,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二三四八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亦有該判決附卷足憑。是上開第一審訴緝字第三 ○七號判決,殊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湯國強自白狀(見 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載明:「因誤以甲○○偷其電視機,及其被警查 獲,懷疑甲○○密告,才挾怨報復」云云,惟該自白狀係上訴人之妻所寫,已為上訴 人所是認(見同上卷第四十七頁),其真實性已有疑問,況湯國強確有向上訴人購買 安非他命,業經湯某自警訊、偵查,原審調查時,指證不移,是該自白狀顯係事後 編織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純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於理由中 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 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意圖牟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 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號住處,及高雄縣○○鄉○○○路○○○巷○○號湯國強住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湯國強吸用,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前後約四至五次, 每次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又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止, 在其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承上開犯意,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史 金元多次,每次一小包,代價一千元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湯國強、史金元與上訴人 間,素無仇隙,其指證尚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殊無所指有採證 違法、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處。上訴意旨,徒就事實為爭執,復未依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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