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放款收息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利用不特定之人急迫需用錢之際,以
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與不特定之人,牟取鉅利,如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五
千元,借貸人實拿一萬三千元,二千元即為利息,同時借貸人須簽發三萬元之本票一
張及保管現金切結書一份,並以五天為一期,每期返還二千五百元,共分六期還清一
萬五千元,若借貸人未歸還,上訴人則要求歸還所簽本票之三萬元,藉此維生,
嗣於
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適有借款人洪國淋至上開處所借款時為高雄憲
兵隊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地下錢莊所用或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物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
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
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
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客體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
,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僅泛稱:「上訴人基於放款收息營利為常業之
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在鳳山市○○路○○○號,利用不特定人急迫需
用錢之際,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與不特定人,牟取鉅利,如借貸一萬五千元
,借貸人實拿一萬三千元,二千元即為利息,同時借貸人須簽發三萬元之本票一張及
保管現金切結書一份,並以五天為一期,每期返還二千五百元,共分六期清償一萬五
千元,若借貸人未歸還,上訴人則要求歸還所簽本票之三萬元,藉此賴以維生」云云
,然對於借貸人,究係何人﹖每人借貸之金額多少﹖各借貸人應付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又係多少﹖均未明白審認,詳加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次查刑法之常業
重利罪,須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並藉以為業,始能成立。本件第一審法院僅傳訊借貸人蔡金龍、許皓嵐、
徐則林、蔡文哲、王太山、呂宏德、蔡玉輝、沈春財、陳連益、蔣文藏、黃明進、蔡
金信、廖慶璋、張丁木、林聰志、曾志銘等人
予以調查
渠等於貸款時,是否處於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其餘附表之借貸人黃金成等一二五人依何
證據足認
彼等均處
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卻未加說明,自有理由嫌備之違法。又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得
沒收者,以屬於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為限。
本件查扣之本票二○三張,係屬借款人簽發,供為借款憑據,應屬借款人所有,原判
決竟誤認係上訴人所有,一併
諭知沒收,法則之適用,
難謂允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