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
一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覊押於
原審法
院所在地之台灣高雄女子監獄,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二月十日原已屆滿,其期間之
末日係休息日,延至二月十一日屆滿,
乃竟延至二月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