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檳榔商,與吳餘峰(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張永泉 (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甲○○負責居中策 劃,並提供客觀上對於人體具有危險性之伸縮長柄檳榔刀一把(未扣案,刀片部份因 有損壞,為張永泉另行購買換裝)供張永泉、吳餘峰做為行竊之用,甲○○先帶同二 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前往花蓮縣○○鄉○○村○○○路十公里處路旁山 區其表姐夫林宏裕所有之檳榔園勘查瞭解地形後,即推由張永泉駕駛JB-六八三○ 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吳餘峰於翌日下午一時許至上址,由張永泉持上開檳榔刀竊割檳榔 ,吳餘峰則負責撿拾盜割之檳榔至上開車輛上,至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車上已裝 載割得檳榔約八千至一萬餘粒時,為林宏裕巡邏發現,進而搜尋而查獲躲藏於該園隱 密草叢內之吳餘峰,張永泉則趁隙逃逸無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携 帶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 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本件上訴人矢口否認上 開犯行,而共同被告吳餘峰固稱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下午帶同伊與張永泉往勘現場 ,並提供檳榔刀盜割檳榔等語,惟卷查另一共犯張永泉業經第一審緝獲,並經第一審 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八號案審理中(見第一審卷面所載),究竟共犯吳餘峰所 指上訴人參與犯罪之情節是否屬實﹖張永泉於到案後所供是否與吳餘峰所供相符﹖此 與待證事實有關,自有傳訊張永泉及調閱上開案卷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行 審結,難謂證據之調查已屬詳盡。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案件 ,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