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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沈昭錦   上 訴 人即被告 謝見情   選 任 辯 護 人 右上訴人等因沈昭錦自訴謝見情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見情係統穎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穎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係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五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十八樓之二統穎公司辦公室內,代表統穎公司所 簽發後,交與德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保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沈昭錦,作為德 保公司將具有新型專利之PU隔熱彩色鋼皮授權統穎公司生產,而為預防統穎公司違 約之保證本票。德保公司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就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謝見情明知該本票並非沈昭錦所偽造,竟意圖沈昭錦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三年 七月十一日代表統穎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沈昭錦偽造有價證券(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一三號),誣告沈昭錦偽造該本票,指訴「謝見情為統 穎公司之董事長,沈昭錦為德保公司負責人。統穎公司與德保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廿 六日訂立契約,約定德保公司應同意由統穎公司指定廠商生產德保公司所有新型專利 第五六三八三號之產品,統穎公司則應如該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方式給付對價,於訂 約後,謝見情不疑有他,於盥洗時將公司印鑑及其私章放置於桌上,孰知沈昭錦利用 此一機會,盜蓋印章,偽造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一千萬元,票據號碼為三六二三一五號之本票,並以統穎公司為發票人(即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本票)。沈昭錦並持該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對統 穎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核沈昭錦所為顯有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行為,行使行為 被偽造行為所吸收,故沈昭錦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謝見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沈昭錦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一三號被訴偽 造有價證券一案,及本件第一審審理時,次供稱: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謝見情在 台中市○○路○段○○○號十八樓之二統穎公司辦公室內簽發本件本票時,在場者計 有沈昭錦、謝見情、邱志明、謝文昌四人(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正面、三九頁正面、 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七頁),而證人邱志明亦於前述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中證稱:簽發 本票時,有其與謝見情、沈昭錦、謝文昌共四人在場(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背面、原 審上訴字卷第二一頁背面),苟沈昭錦、邱志明前述所指簽發本件本票時,僅其二人 與謝見情、謝文昌在場,則證人即沈昭錦之子沈永鎮於原審更審時所證:簽發該本票 時,伊亦在場,該本票上謝見情私人印章係謝見情蓋的,統穎公司印章是謝見情向邱 志明拿統穎公司印章蓋的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究竟沈永鎮於簽發本票時是否 在場,事關待證事項,自有詳細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採行沈永鎮前 述證詞作為判決基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即統 穎公司監察人謝文昌一再堅稱簽發本票時,其不在場,係事後邱志明持該本票要求其 蓋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三頁正面、第七七頁),謝文昌所證核與沈昭錦、邱志明 所述不符,苟謝文昌所證屬實,則沈昭錦、邱志明所指該本票乃前述四人會合簽發云 云,即非實情,究竟謝文昌前揭證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內 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上訴人謝見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上訴人沈昭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法情形,自應一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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